(2017)赣08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肖神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刘某,肖神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1989年1月4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1年6月5日出生于吉安市泰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泰和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兴、周晨明,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神勇,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神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代理检察员蒋梦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被告人肖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神勇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曼哈顿小区处的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倒沿斑马线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5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肖神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肖神勇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肖神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肖神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使原告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且赔偿态度不积极。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神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肖神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60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58元、误工费942元、死亡赔偿金430095元、丧葬费287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38元,共计人民币586191元,品除已付359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550291元。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肖神勇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神勇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自己无赔偿能力,需要与家属商量。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肖神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曼哈顿小区处的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倒沿斑马线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造成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肖神勇跟随救护车到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6月2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肖神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吉州区白塘街道广丰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女,出生于1952年11月8日,系失地农民,住宅已于2009年拆迁安置在城镇居住,近亲属有:母亲刘某、儿子吴某1、女儿吴某2以及四个弟弟,需赡养在农村生活的母亲刘某。2017年5月19日晚,被害人黄某被送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6000.04元。被告人肖神勇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归案后,已支付35900元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书证户口簿、身份证、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及泰和县澄江镇西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失地农民证、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交易协议书以及吉州区白塘街道办事处和吉州区白塘街道广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居住证明,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神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神勇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民事赔偿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害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请求,以证据显示的金额为准,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其他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0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858元(143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430095元(28673元/年×15年)、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9128元/年×5年÷5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31176元。被告人肖神勇已付赔偿款35900元,应予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神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肖神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1176元,品除已付35900元,尚应赔偿4952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