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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生,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永生在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希果酒店入住的8213房间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李某、王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永生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因陈永生患有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