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义标与吴必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标,吴必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391号原告:吴义标,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必通,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吴义标与被告吴必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必通归还瓷砖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0元(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始,被告吴必通因庆元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向原告购买瓷砖。2016年2月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必通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人民币2160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必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义标与被告吴必通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系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货款纠纷,经结算双方确认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算时双方可约定货款支付的金额、时间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其月利率按15‰计,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被告吴必通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吴义标要求被告吴必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必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必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义标欠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0元(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7年6月7日止,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吴必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