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与杜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杜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住所地大连金石滩东方优山美地琴海园**号。法定代表人:吴沅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友,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幼儿园法律顾问,住大连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杜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伟才国际幼儿园针对新生入围奖励机制》是由她本人担任园领导所起草的材料,实质是为她离职索要奖励作铺垫,为此曾提交园负责人吴沅芳审查时并未获得同意,仅同意员工享受早在上年度就已实施的奖励待遇,对园领导的奖励则由负责人吴沅芳年终视工作表现而确定奖励多少。该奖励机制载明”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当年并未实施,因此下年度同样不可能实施。二、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保管公章之际,擅自在其起草待定的奖励机制上加盖公章。该奖励机制并无负责人吴沅芳的签字,幼儿园公章使用记录表上并无对该奖励机制使用公章的原始记录和领导批准签字。根据奖励机制关于”奖励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于当年8月底离职,不具备奖励条件。三、一审对于上述显而易见的事实理由熟视无睹,作出判决理由不充分,质疑一审涉嫌办人情案。被上诉人杜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被聘用为上诉人的园长,根据劳动合同应享受园长的权利和相应待遇。奖励机制从2015年1月1日起实行,为了鼓励员工和园长多招生、幼儿园多挣钱而制定,所以才盖上公章。除园长按规定不到期不能领奖金之外,其他员工按奖励机制当月实际领取奖金。被上诉人具备主张奖金的先决条件。证人证言已证明该奖励记载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公示的,能够证明该机制盖章的合法、有效性。杜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8月份招生奖励1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园长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不低于每月1300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聘用退(离)休、离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做园长工作,月聘用报酬不低于1300元。该协议期满后,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制订的从2015年1月1日起实行的针对新生入园奖励机制规定:入园一人,园长奖励300元,年终累计奖励;其他人员以幼儿入园当月奖励。自2016年1月至原告合同期满离职前,被告幼儿园累计招录新生58名,按照奖励机制规定,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已按该奖励机制领取当月奖励;原告作为园长没有领取上述奖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招生奖励17400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7]第1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据《伟才国际幼儿园针对新生入园奖励机制》向被告主张新生入园奖励17400元,从该证据的实施情况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奖励机制已实际实施,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并非被告单位完全通过并完整实施的奖励机制;2、被告单位曾讨论过此制度,但是并未实施,更不曾有过对该讨论稿件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系园长,系公章的保管人,其提供的《伟才国际幼儿园针对新生入园奖励机制》并未实施,印章是原告私自加盖的,该奖励机制并不能作为原告获取新生入园奖励的依据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十日内,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支付原告杜志2016年1月至8月份招生奖励1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张某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卫某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人张某证言,二证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伟才国际幼儿园针对新生入园奖励机制》已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公示以及其本人按照入园奖励机制拿到了相应的奖励,能够认定该奖励机制已经实际施行。上诉人二审中对于该奖励机制中涉及员工部分的奖励认可,对涉及园长部分的奖励不认可。结合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度获得奖励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园长的奖励系按照幼儿园全年的利润酌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根据奖励机制,园长奖励时间为”年终累计奖励”,应理解为该条约定了奖励金的发放时间。被上诉人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选择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有自2016年1月至离职前的奖励金。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2016年度奖励金发放时间,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奖励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伟才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彬审判员刘婷娜审判员郑福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