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二大队与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二大队,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3行初59号原告: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二大队,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祁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炳安,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二大队房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林,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与北大街交叉路口。负责人:谭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学,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香,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二大队(以下简称二一二大队)因不服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一二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聂亚林,被告市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香、李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防办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武人防行决字第〔2016〕012号《限期交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012号行政决定),主要内容为:二一二大队建设项目,应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67.38万元,经多次书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服〔2002〕193号)、《关于〈甘肃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甘价服〔2004〕181号)以及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综〔2016〕52号)的规定,限你大队于2016年12月10日前来市人防办办理缴费手续并缴清欠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67.38万元。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于本院。原告诉称,原告所建涉案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依法免予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市人防办作出的〔2016〕012号行政决定,错误援用了法规条款,违背中央和省、市政府的规定,硬性要求原告缴纳应予免征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侵犯了原告理应享有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6〕012号行政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2011〕武发改投资函第8号《关于同意开展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前期工作的函》;武威市人民政府〔2012〕119号《关于印发武威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市人防办编号:1398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等。证明其建设项目应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被告市人防办辩称,二一二大队所建工程为四幢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均为18层)和一幢公租房(11层),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底层面积总计2678.08平方米。在规划和修建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之规定,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应申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并缴纳易地建设费。我办依二一二大队申请,按照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标准,对其作出的减半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政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2013年9月11日和2016年5月28日我办两次发出”执法通知书”要求二一二大队按时办理人防工程建设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该大队在接到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016年12月6日,我办作出限期交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2016〕012号行政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市人防办对涉案项目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一二大队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第一组主体类证据: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市人防办是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实施的适格主体。第二组依据事实类及程序类证据:l、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两份(武发改投资〔2011〕998号、武发改投资〔2012〕241号);2、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二大队文件(队基发〔2011〕72号、队办发〔2012〕70号、队办发〔2012〕71号);3、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两份;4、工程施工设计电子图一份;5、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执法通知书两份(武人防执法〔2013〕09号、武人防执法〔2016〕15号);6、武人防行决字〔2016〕012号行政决定书一份;7、武威市人防办送达签收表两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充分,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2016〕012号行政征收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12年3月26日,经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二一二大队新建棚户区改造安置楼四幢,公共租赁住房一幢。2012年10月19日,二一二大队分别以队办发〔2012〕70、71号文件形式向市人防办报送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公共租赁房项目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并减免费用的请示。2012年11月8日,市人防办填发编号1398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项目名称公共租赁房。2014年5月4日,市人防办向二一二大队送达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的武人防执法〔2013〕09号《关于人防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二一二大队在棚户区改造B1-B4楼公租房项目,未办理人防工程许可。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5月7日前办理人防工程建设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67.38万元。2016年5月28日,市人防办向二一二大队送达武人防执法〔2016〕15号《人防行政执法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住宅楼,未办理人防行政许可。现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5月29日前办理人防行政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67.38万元。2016年12月6日,市人防办作出武人防行决字第〔2016〕012号《限期交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决定书》,限二一二大队于2016年12月10日前来市人防办办理缴费手续并缴清欠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67.3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可以认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财综〔2007〕53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综〔2007〕53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更是明确规定,”(一)落实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异地建设费。”据此,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按照规定缴纳异地建设费的仅限于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性文件,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收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新建棚户区改造安置楼四幢,公共租赁住房一幢,原告所建棚户区改造房、公租房是否应当依法缴纳异地建设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防办作出武人防行决字第〔2016〕012号《限期交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决定书》,仅载明二一二大队建设项目,应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67.38万元,对于原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按照规定缴纳异地建设费等主要内容均无记载,亦未提交原告建设项目属于应修建而不建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证据,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武人防行决字第〔2016〕012号《限期交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建民审判员叶志卫代理审判员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鲁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