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春来与颜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来,颜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873号原告:张春来,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咏梅,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廷国,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张春来诉被告颜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暂计起诉之日逾期利息2825元,合计52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月21日偿还,因为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相信被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新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来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