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军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昌,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11月15日解押回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昌犯骗取贷款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4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军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骗取贷款罪2007年9��24日,被告人杨军昌以自己实际控制的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向武安市信用联社矿山分社申请贷款时,以虚报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在公司没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虚构每年营业额等欺骗手段,先后获得了200万和250万元两笔贷款,用于归还以前贷款,这两笔贷款至今未还,给武安市信用联社造成了450万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证明,其担任过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是武安市上团城乡高村的靳某1,但是实际的控制人是杨军昌,其和靳某1就是挂个名,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2006年的时候,当时杨军昌要从矿山信用社贷款就是将这个公司原来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增资为1000万元,并将法人换成其的名字。公司注册后的地址就是个上团城三街的破房子也没有人居住,自从将其换成法人代表后就没有经营过,之前是否经营过其不知道。2013年的时候,杨军昌以5万元将这个公司卖给了武安市城关镇东洞村的尤某。2007年9月24日的200万元和250万元贷款都是杨军昌提供的,当时他让其签名的,矿山信用社的贷款文书上的签字是杨军昌将其叫到武安市国土局楼下的打印部签的,当时还有一个矿山信用社的人也在场,但是公司自2006年到2013年没有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2、证人靳某1证明,2003年的时候,杨军昌找到其,说他要成立一个公司,但是一个人成立不了,需要用其的身份证,其就借给他了,当时还在他提供的文书上签了字,至于这个公司是干什么的其不知道,其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至于你们说的他的公司向矿山信用社贷款的事其不知道。3、证人宋某证明,其是1995年4月至2008年11月在矿山信用社当主任。其和杨军昌是在办理贷款时认识的,杨军昌贷了两笔,一笔是250万元,一笔是200万元,250万元接的田某的贷款,田利军原来在武安市高村的团球厂被杨军昌接了,他就接了这25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变成了杨军昌,担保人田某。另一笔贷款是200万元,是杨军昌自己贷款的,贷款时,田某还担保了,加盖了三和大酒店的章。2007年杨军昌将担保人更换为武安市聚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证人李某2证明,其是矿山信用社清收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杨军昌认识是在他办理贷款的时候。关于他的贷款一共两笔,一笔是250万元,一笔是200万元,250万元的是他接了田某的高村团球厂而接的田某之前的贷款,另一笔200万元是杨军昌自己贷款的,贷款时,田某进行了担保,还盖了三和大酒店的章。2007年杨军昌将担保人更换为武安市聚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他办理的���款上有其签名,当时杨军昌将加盖公章复印件交给其和王入江的,没有到有关部门核实过,没有去过他公司的所在地。5、证人张某1、刘某1证明,关于杨军昌的贷款应该是李某2和王入江进行审核的,其只是负责收贷款的。6、证人田某证明,2003年的时候,其从矿山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5年其从矿山信用社贷款220万元,2005年的时候其在高村搞的团球厂,后来转让给了杨军昌,作为条件杨军昌接了其的250万元的贷款债务,为此其还给他做了担保。2004年杨军昌从矿山贷款了20万元和30万元,当时他说是贩铁矿石使用的,找其做的担保,2005年他从信用社贷款150万元,说是去山西开办铁矿使用,其给做的担保,这样他在矿山信用社有两笔贷款,一笔是250万元,一笔是200万元,矿山信用社让每年都要换一回手续,后来其也没有去。后来是怎么解决的其就不知道了,款是不是还上了其也不知道。7、证人侯某证明,其现在是高村的支部书记。杨军昌是该村村民。大约2004年,其和姚某、田某每人出资80万元在村里开办了武安市金田团球厂,田某是法人代表,经营一年多后田某卖给杨军昌,听说杨军昌也没钱主要是顶了田某的贷款,杨军昌买下来厂子之后干了一年就把厂内的固定财产和原材料给卖了,不干了,后来他也没有给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就把团球厂收回来又承包给陈建兵了。8、证人尤某证明,其现在经营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是法人代表。2010年其做生意没有注册的公司就从杨军昌的手里花了5万元购买下了这个公司,原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1。现在的股东是其和靳某1,其占96%的股份,靳某1占4%的股份。靳某1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只是个挂名的股东。9、证人李某3证明,其现在是武安市上团城乡团城三街的村委会副主任。银行的证明上说是武安市聚财物资有限公司的登记上经营场所是无偿提供地的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是其签的字,也不是其盖的章,村里的章都是有李某4来保存的。10、证人李某4证明,其在上团城乡团城三街村委会负责统计和保管村委会的公章。其是1996年开始负责保管公章的,一般情况都是村支书或者村主任签字后其才盖章,如果是村民办理营业执照和工商资料其自己就给盖了,不再请示书记和村主任。“无偿提供场地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李某5找其盖章的,但这个公司在村并没有地址。这个章是其2003年8月7日盖的。杨军昌的公司在三街没有经营过。11、证人李某5证明,杨军昌租过其的房子。其当时在团城三街洺河路口有带院子的那种十间房屋,其租给了上团城乡高村的永旺在那开煤球厂,杨军昌找到杨永旺说他想开公司需要场地,让杨永旺跟其说需要出证明让其去村委会盖章,其就同意了。但是杨军昌根本没有在那里经营过。12、证人李某6证明,其现在是上团城乡团城三街的村委会主任。证明内容和李某3一致。13、杨军昌250万元贷款向矿山信用社出具的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2004-2007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矿山信用社的借款人档案。14、杨军昌200万元贷款向矿山信用社出具的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2004-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矿山信用社的借款人档案。15、从武安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2003-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08-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0-2015年资产负债表,2003-2008年度税务登记表,2009-2014���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16、从武安市工商局调取的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武安市三和大酒店工商资料。17、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尾号8223)2006-2007年交易明细、(尾号4700)2010-2015年交易明细;被告人杨军昌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矿山信用社账户(尾号9148)2007-2015年客户对账单。18、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转账传票、贷款债券凭证。(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杨军昌向民生银行办理600万贷款申请时,提供了7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票面金额为6342520元;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杨军昌向民生银行申请300万贷款时,提供了3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票面金额为2999880元;2013年11月20日贷款再次到期后,被��人杨军昌向民生银行申请300万贷款时,提供了4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票面金额为32345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2证明,其是河北同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是杨军昌,公司2013年从武安市民生银行贷款的300万元和2012年4月19日从邯郸民生银行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贷款的600万元的事,其不知道,是杨军昌办理的,贷款的资料也是杨军昌弄的,贷款的合同是杨军昌拿来的空白合同让其签字的,其没有参与经营。2、证人杜某1证明,其是民生银行武安市支行的副行长,发票号码为020××××4150、02074151、02074152、02074153、02074154、02074155、0207415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签字的,当时是客户经理刘某3拿给其签字的,复印件和原件其都看过,上面还有白某的签字。3、证人白某证明,其是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主要负责信贷业务,这四张(02521302、02521303、02521304、02521305)发票当时是刘某3拿着过来的,然后复印了一份让其在上面签字,其只是协办,具体的办理情况不知道,这笔贷款是2013年11月19日,杨军昌是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300万元的,期限1年,用于购买铁精粉。4、证人郭某1证明,2011年11月-2015年5月开始其在民生银行武安支行担任行长。这几张发票(号码020××××4150、02074151、02074152、02074153、02074154、02074155、02074156)当时是刘某3拿给其签字的,其当时并没有查看原件,只是在复印件上签字的。这笔承兑的业务是2012年4月19日,杨军昌向民生银行提供了300万元的定期存单,然后民生银行给他开具了一张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贷款用途为购买铁精粉。5、证人苗某证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杜某1让其给杨军昌做一份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时杨军昌也在,他提供的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查询,杨军昌夫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其和杨军昌一起复印的,并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配偶声明,股东会决议填写完整后,整理成低风险银行承兑汇票档案,让刘某3和王丽彬双签后交给刘某4,刘某4打出放款通知书,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到办公室加盖公章以及郭某1的手章,最后客户拿着放款通知书到前台开立承兑汇票。6、证人刘某3证明,2012年4月19日,杜某1把其叫到办公室,让其给杨军昌做一份6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业务,杨军昌也在场,他提供的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查询,杨军昌夫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其将其中的7张发票交给徐某核实真实性后,将其复印,并将银行承兑协议、银��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配偶声明,股东会决议填写完整后,整理成银行承兑汇票档案,让杜某1和郭某1双签后交给徐某,她打出放款通知书,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到办公室加盖公章和王大鹏的手章,最后将放款通知书到前台开立承兑汇票。2013年11月19日,杜某1把其叫到办公室他让其给杨军昌做一份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也是经过上述程序办理的,使用的这4张(票号分别为:02521302、02521303.02521304、02521305)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其不知道,其只是按照杜某1的安排办理客户的相关资料。7、证人徐某证明,2012年4月19日下午,刘某3带着杨军昌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相关资料递给其,包括: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查询,杨军昌夫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刘某3和杨军昌将其中的7张发票交给其核实真实性后,刘某3��其复印,并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配偶声明,股东会决议填写完整后,整理成低风险银行承兑汇票档案,杜某1和郭某1双签后交给其审核,其打出放款通知书,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到办公室加盖公章和法人王大鹏的手章,最后客户拿着放款通知书到前台开立承兑汇票。其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0××××4150至02074156经过电话审核一致,但是其不知道是否真实。8、证人刘某4证明,其是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工作的,主要负责邯郸民生银行的小额放贷业务。2013年5月15日上午,苗某带着杨军昌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资料来找其,包括: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查询,杨军昌夫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苗某和杨军昌将其中的3张发票交给其核实真实性后,苗某将其复印,并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申请书,担保合同,配偶声明,股东会决议填写完整后,整理成低风险银行承兑汇票档案,让刘某3和王丽彬双签后交给其审核,其打出放款通知书,将档案拿到办公室加盖公章和法人郭某1的手章,最后客户拿着放款通知书到前台开立承兑汇票。2013年11月19日的300万元承兑汇票也是其办理的,刘某3带着杨军昌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资料来找其,其也是按照上述步骤给杨军昌办理的。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521271至02521273,02521302至02521305经过电话审核一致,但是其不知道是否真实。9、证人张某2证明,其是武安市邦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是郭某2,公司和河北同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其也不认识杨军昌,给其看的这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的,因为票号02521271、02521272、02521273是公司开给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金额分别都是96760.86元,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8日,票号02521302、02521303、02521304、02521305增值税发票是公司开给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的,金额都是99582.10元,开票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另外邦诚公司和同旅公司的这个购销合同也是假的,公司和河北同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上面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10、武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三份。11、用于2013年5月15日的3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02521271-02521273)的贷款发票真票及假票;用于2013年11月19日的3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02521302-02521305)的贷款发票真票及假票;用于2012年5月10日贷款600万元的假票(票号020××××4150、-02074156)。12、用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3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同旅公司的开业登记表及企业信用报告、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杨军昌和��妻子张某3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和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3、用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3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同旅公司的开业登记表及企业信用报告、担保合同、权利质押清单、杨军昌和妻子张某3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和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股东会决议。14、证人刘某4、刘某3、苗某辨认被告人杨军昌笔录。15、武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情况说明。16、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17、邯郸市公安局邯公【2016】46号函(公卷补P29)。18、被告人杨军昌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昌在申请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贷款,给武安市信用联社矿山分社造成了45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被告人杨军昌在申请民生银行贷款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持有并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杨军昌犯数罪,且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军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昌上诉提��,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骗取贷款的客观事实,故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决认定其犯持有伪造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无变化,相关证据均经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昌上诉提出,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骗取贷款的客观事实,故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李某1、宋某、李某2、田某、侯某、李某4、李某5等人的证言,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税务登记表等、武安市聚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武安市信用联社转账支票、贷款债券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军昌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武安市聚财公司在没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向信用社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税务登记表等资料,先后骗取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和250万元两笔贷款后,以新贷还旧贷,造成这两笔贷款未归还。原审被告人杨军昌以欺骗的手段取得武安市信用联社矿山分社的贷款,给该分社造成45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昌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犯持有伪造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2证明,武安市邦诚经贸有限公司和杨军昌的同旅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邦诚公司和同旅公司的购销合同是假的,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其不认识杨军昌,增值税发票也是假的;证人杜某1、郭某1、苗某、刘某3、徐某、刘某4等银行工作人员证明,杨军昌带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到银行办理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把杨军昌提供的原件复印后,将原件归还给杨军昌,银行留存复印件;另有,武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贷款所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户口页等证件的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军昌在向民生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持有并使用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昌在申请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贷款,给武安市信用社矿山分社造成了45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杨军昌在申请民生银行贷款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持有并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艳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