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帅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帅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四号、B区七层701、702、703、705、716、717室。主要负责人:刘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女,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玲,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帅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0000元);2.上诉费由张帅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太平财险邯郸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当。张帅玲致第三者高小爱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全责,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张帅玲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管是针对刑事责任人还是刑事责任人的保险公司,均不应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太平财险邯郸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司法解释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张帅玲辩称,本案是民事案件,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并且其向受害人垫付29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帅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向张帅玲支付其垫付的高小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295000元;2.判令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向张帅玲理赔冀D×××××车辆司法鉴定费2000元;3。依法判决太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张帅玲误工费12833元;4.诉讼费由太平财险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张帅玲为其所有的冀D×××××轿车在太平财保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2016年3月1日,张帅玲又在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10月5日4时40分许,张帅玲驾驶该车辆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屯头村路口处时,将横穿马路的第三者高小爱撞伤,造成高小爱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爱无责任。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张帅玲与高小爱家属于2016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帅玲一次性赔偿高小爱(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赔偿费等费用共计295000元。另查明,高小爱于1928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抢救高小爱支付医疗费4839.83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帅玲为其所有的冀D×××××轿车在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财险邯郸公司接受张帅玲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张帅玲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应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因受害人已年满75周岁按五年计算,数额为26152元×5年=13076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2409元/年÷2=26204.50元;抢救费4839.8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3人7天计算,数额为33543元/年·人÷365天/年×7天×3人=192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因张帅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对抢救费4839.83元和死亡赔偿金中110000元予以理赔;其他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理赔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30760元+丧葬费26204.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2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0000元=99194.37元。张帅玲所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给付张帅玲保险理赔款114839.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张帅玲保险理赔款99194.37元;二、驳回张帅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计2974元,张帅玲负担474元,太平财险邯郸公司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太平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张帅玲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造成高小爱死亡,张帅玲已赔偿给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张帅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太平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然将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入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但一审判决结果金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