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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金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金艳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负责人张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婕,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艳群,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诉被告金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艳群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艳群发放贷款74万元,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9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艳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艳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金艳群已连续拖欠6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203.19元,拖欠利息16004.36元。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金艳群以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号晋合湘水湾7栋3003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82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艳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金艳群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45786.27元,利息16004.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金艳群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707元;4、原告对被告金艳群所有���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号晋合湘水湾7栋3003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820**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金艳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金艳群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艳群因个人购置房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艳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号晋合湘水湾7栋3003号的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金艳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号晋合湘水湾7栋3003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2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金艳群发放了贷款74��元。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金艳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金艳群已连续6期未能正常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5786.27元(含已到期贷款本金为31203.19元),利息(含罚息)16004.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的6%计算,据此确认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97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金艳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金艳群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金艳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艳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艳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5786.27元及利息(含罚息)16004.36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艳群以其���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号晋合湘水湾7栋3003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2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艳群支付律师代理费3970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考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酌情确定为18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被告金艳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金艳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借款本金645786.27元、利息(含罚息)16004.3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金艳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支付律师费18350元;四、若被告金艳群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有权就被告金艳群所有的位于��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号晋合湘水湾7栋3003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20**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负担329元,被告金艳群负担1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侣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