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朝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朝勇伙同同案犯文家金(另案处理)、谢军(另案处理)驾驶川X黑色现代轿车(车主文家金),窜至盐亭县城。经商量,三人各自分工,由杨朝勇通过翻窗入室方式,进入云溪镇新东街“嫘祖食府”酒楼实施盗窃,谢军在外接应。盗走了该酒楼内人民币现金36000余元,3条大重九香烟、4条硬中华烟、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白酒、5瓶茅台白酒。杨朝勇、谢军离开现场逃至附近一偏僻巷道,文家金驾车至该地点汇合,三人把所盗财物搬运上车后逃离盐亭县城。实施盗窃完毕后,三人回到射洪县杨朝勇家中,将所盗上述财物全部分赃。现金36000余元杨朝勇个人隐瞒占有。上述物品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价值人民币13181元。同时查明:2014年8月19日,杨朝勇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朝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朝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朝勇退赔被害人“嫘祖食府”酒楼人民币49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