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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兴业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智选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兴业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智选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42号原告:佛山市兴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注册号440682000302512。法定代表人:梁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肖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智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注册号440682000434466。法定代表人:贾林。原告佛山市兴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智选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2133474.51元及以2133474.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大××镇××村工业区场地,租赁期限为10年。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场地租赁事宜签订了《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将原定的10年租赁期变更为5年,至2018年9月30日届满。除租赁场地外,被告还向原告租赁设备,至2018年9月30日届满,每年租金为60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6000元及按车间用水量10吨/月的标准支付排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场地与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租金、水电费、排污费等相关款项。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2133474.51元,还应支付违约金213347.45元。经原告长期催收,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偿付,且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失去联系。其后,原告自行收回租赁物及设备,原、被告租赁关系实际解除。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和排污费等相关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贾林(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佛山市南海区xx厂房(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月租金235327.22元,自2018年9月30日递增20%,即月租金282392.67元;交租时间为每月10日前;水电费于次日10号前交付(水电费计算方式为在供应部门统一标准基础上加收5%费用);乙方逾期10天支付租金及有关款项的,除应及时如数补缴外,还应按月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租赁期10年,现改为5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设备,租用喷涂生产线费用60000元/年,按月支付6000元,需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按10元/吨收取排污费,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费用的,按《场地租赁协议书》执行;后附有《兴亚铝业固定资产(智选喷涂厂租赁设备)确认表》。贾林在《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乙方及《兴亚铝业固定资产(智选喷涂厂租赁设备)确认表》的接收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水电费和设备租金2133474.51元。2016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2133474.51元,且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自行退出租赁场地,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已自行收回租赁场地及设备,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五日内偿还所欠款项。被告股东王德华在在收件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林。2017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已于2015年5月1日自行收回涉讼租赁物。本院认为,《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落款签名人为贾林,被告虽未加盖公章确认,但结合被告的成立时间、签名人贾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其后签署对账单的事实可反映上述两份协议书实为贾林在被告设立期间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涉讼租赁物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材料,涉讼租赁物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请求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解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场地租赁协议书》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无效,但根据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被告在实际控制使用涉讼租赁物和设备期间仍应参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自认已于2015年5月1日自行收回涉讼租赁物和设备,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涉讼租赁物和设备使用费2133474.5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但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对原告确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应以2133474.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智选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使用费2133474.51元及以2133474.51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兴业铝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兴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74.58元(原告佛山市兴业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智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74.5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574.58元;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