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花与颜奔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颜奔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430号原告:刘花,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元,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宇,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奔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花与被告颜奔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205600元,共计885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2%,要求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文国友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2007年至2011年,文国友与被告等人相继投资了长沙善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爱一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湖南爱生制药有限公司等公司,文国友共计投资1200000元。后文国友与被告协商,文国友退出上述公司的经营,其投资款转化为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按年度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另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月息为两分,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文国友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的由来及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仍欠有68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2017年5月10日,文国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完全处置权。原告受让债权后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花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陈述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0000元借款无任何事实依据。2、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答辩人是对文国友的借款,该债务应由答辩人与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颜奔泉向文国友出具借条,载明文国友在长沙善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爱一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湖南爱生制药有限的股份投资款1200000元,因文国友退出股份投资,转为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颜奔泉的借款,文国友不再享有上述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利益分配,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颜奔泉按文国友投资到款日按月息二分计息,利息按年度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借款1200000元归还文国友。其中,800000元、另外加190000元的投资款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有100000元已支付利息。除股份投资款以外的19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也可提前归还。2017年5月10日,原告刘花与文国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文国友将对被告颜奔泉的债权(即颜奔泉于2013年8月6日向文国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刘花。协议签订后,文国友以手机短消息和微信短消息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颜奔泉,并载明了颜奔泉尚欠680000元借款本息。庭审中,颜奔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债权转让通知的手机号码系由颜奔泉使用。因颜奔泉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颜奔泉。2017年3月7日,颜奔泉将其对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颜奔泉向文国友出具的借条载明文国友在长沙善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爱一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湖南爱生制药有限的股份投资款1200000元转换为颜奔泉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中还确认除股份投资款转换的借款外,另有190000元借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偿还了前述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本息。故本院对颜奔泉与文国友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股份投资款转换为借款及另外的190000元借款,被告颜奔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文国友在债权转让通知中陈述尚欠68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认前述借款数额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1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217600元(680000元×2%×16月),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另行计算。现原告主张205600元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文国友将债权转让中债权数额、受让人、转让日期等重要内容以手机短消息和微信短消息的方式同时告知了颜奔泉,颜奔泉收到短消息后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颜奔泉应当向刘花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奔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花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20560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6元,减半收取6328元,财产保全费4948元,合计11276元,由被告颜奔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