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天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165号罪犯张天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天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鄂刑三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减刑意见,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张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明自2014年5月21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2015年第二、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二、四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张天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已获得4个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且入监服刑已经过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天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39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红杰审判员 李志辉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