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刘正蕾、韩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刘正蕾,韩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代表人:陈焕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忠,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蕾,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韩明燕,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刘正蕾、韩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蕾、韩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刘正蕾、韩明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6093.35元、利息及罚息36433.93元,合计192527.18元;2.刘正蕾、韩明燕承担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刘正蕾、韩明燕承担律师费12026元;4.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在刘正蕾、韩明燕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刘正蕾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刘正蕾、韩明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刘正蕾与建设银行胶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00249《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正蕾向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400.74元。刘正蕾用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二里河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网点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如期发放了借款,但刘正蕾、韩明燕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被告刘正蕾、韩明燕未答辩。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律师费进账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贷款人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借款人刘正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向刘正蕾提供2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255号二里河住宅小区1号楼1号网点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400.74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刘正蕾以其所购胶州市胶州西路255号二里河住宅小区1号楼1号网点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刘正蕾于2012年3月26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胶州支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468**号。2012年3月27日,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向刘正蕾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正蕾发生违约,自2015年10月28日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56093.35元(包括已到期借款本金46320.68元)、拖欠利息30964.24元、拖欠罚息12899.81元,共计199957.4元。另查明,刘正蕾与韩明燕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在刘正蕾申请贷款时,韩明燕作为刘正蕾的配偶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声明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承担还款责任,不管银行是否行使担保物权都可直接要求其本人履行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其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还查明,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刘正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刘正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建设银行胶州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韩明燕同意对刘正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建设银行胶州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刘正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建设银行胶州支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在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刘正蕾、韩明燕承担。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正蕾、韩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刘正蕾、韩明燕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正蕾、韩明燕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56093.35元;三、被告刘正蕾、韩明燕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43864.05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四、被告刘正蕾、韩明燕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刘正蕾名下的座落于胶州市胶州西路255号二里河住宅小区1号楼1号网点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468**号),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6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承担493元,由被告刘正蕾、韩明燕承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