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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蔺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博,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蔺博饮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9的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禄安大街新华路百货大楼公交站前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蔺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3mg/100ml。属醉酒状态。现被告人蔺博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被告人蔺博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不表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嫌疑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车辆底档照片、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蔺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蔺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被告人蔺博的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