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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凌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凌通实业有限公司,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398号原告:海盐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镇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7017207Y。法定代表人:李勤华。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浦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52789N。法定代表人:秦一民。原告海盐凌通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加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海盐凌通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更名为现名,即原告。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多起电声配件T铁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07759.58元,被告共付款436571.65元,尚欠货款171187.93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1187.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货款171187.93元不正确,被告收到的货物价款应为142187.93元。该货款被告尚未支付。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证实海盐凌通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海盐凌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2、开票清单、27份增值税发票、22份提货单代合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及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多起电声配件T铁买卖业务,至2011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9730.20元。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截止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7张且被告均已认证抵扣,共计供货607759.58元,被告付款436571.6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187.93元。该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10月,海盐凌通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海盐凌通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声配件T铁交易货款金额的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提货单代合同,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提货单代合同均有被告公司签收。根据原、被告双方长期形成的“依据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被告向其付款”交易习惯,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被告向原告在2012年2月至2017年1月付款情况等因素,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截止至今被告结欠原告171187.9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亦没有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凌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1187.9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2元,由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钱加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锁华书 记 员 马凤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