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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三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三民,吕晓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陶东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三民、吕晓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被上诉人李三民、被上诉人吕晓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吕晓娜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三民、吕晓娜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三民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吕晓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袁庄乡××荥路路段转弯时,与原告李三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致原告李三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晓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并支出医疗费14368.6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2、被告吕晓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3、原告李三民在郑州市弘益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晓娜按照事故全部责任(100%)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68.6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不超出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费用为14477.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酌定支持60天的费用为5565.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331元(取整)。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43元(取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8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吕晓娜垫付的700元,应当由原告李三民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三民各项损失共计304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三民各项损失共计5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三民返还被告吕晓娜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三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吕晓娜负担700元,由原告李三民负担1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晓娜肇事逃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