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3564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6月2日出生,北京诺曼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院2号楼3单元10层x门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结婚,2014年5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院2号楼3单元10层x门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二、2006年购买的车牌号为×××的千里马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婚生子刘某1(2004年6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与儿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独立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沟通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院2号楼3单元10层x门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于2014年5月20日去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完手续后又于同日签订了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也给民政局出示了,但民政局工作人员说内容太繁琐,有关房产分割方面直接写房子归谁就行了,于是就有了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这份离婚协议书今天我也带来了,上面关于房产过户的约定为“自离婚之日起,3个月内女方付男方50万元现金,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50万元现金的50%(即25万)时,男方将房产过户给女方”,现女方没有给付50万,所以不同意过户。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付款补充条款、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评估报告、婚后第一套房产买卖合同、婚后第一套房产购房合同、银行还款记录。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子女抚养:男孩刘某1,10岁,由女方王某抚养,男方刘某每月付给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对方有教育、探望的权利;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车牌号为×××号千里马汽车一辆归男方;位于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院2号楼3单元x室,面积124.96平米房产一套归女方;3、债权债务:由男方刘某偿还30.8万元外债,由女方王某偿还5.7万元外债。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它不同意见。被告刘某向法庭出示的同样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协议人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1、婚后俩人育有一子,离婚后随母亲生活,男、女双方共同支付抚养费1千元,共同存入同一张银行卡里,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包括孩子上大学的费用也由父、母亲平均分担,存入此卡里。2、探视权利:男方随时可以探视孩子,接走并负责送回。三、财产分割:1、房产:现有婚后贷款购房一套,在男方名下,贷款尚未还完,经双方协商,自离婚之日起,3个月内女方付男方50万元现金,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50万元现金的50%(即25万)时,男方将房产过户给女方。房贷自离婚之日起由女方承担,女方离世前立遗嘱,此房过户给孩子。房屋过户前,贷款卡仍用男方的银行卡。过户后,女方办理还贷银行卡。2、车产:现有婚后双方共同购车一辆,车牌号:千里马×××,在男方名下,经女方同意,归男方所有。3、屋内其他财产:屋内所有财产在双方居住期间归双方所有。一方离开时再变卖进行分割。自离婚之日起各自购买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四、债务分割:1、婚后共同债务36.5万元,用于开立学校,离婚后双方各自承担金额如下,学校盈利以后和女方没有关系。男方债务:张连江:5万元;李占红:2万元;王红刚:5万元;刘红川:1万元;王晓玲:12.5万元;张友杰:5万元。王某债务:王斌5.7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于离婚当日去民政局前受到被告家暴逼迫签订的,主张无效。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为此双方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另查,原、被告诉争房屋购买于201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银行为农业银行,以被告名下开设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还款账户。房屋首付款为100万元,原告认可双方都有出资,但现已无法厘清具体出资数额,被告对房屋的首付款出资额、偿还贷款数额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于2012年开始以向该账户内汇款的方式偿还房屋贷款。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卡均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还款明细、银行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与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离婚后关于诉争房屋的贷款偿还问题,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此约定自离婚之日起由女方承担,原告事实上也在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也承认并主张了这一点,并提供银行还款明细予以证明。现原告提出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家暴逼迫而主张该协议无效,其行为与主张存在矛盾。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在内容上并不矛盾冲突,未见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没有提供其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庄庆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梦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