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兰传员、黄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兰传员,黄巧敏,兰谋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住所地为枣阳市民主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8362932-X。法定代表人齐恒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传员,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黄巧敏,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兰谋山,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阳市支行)与被告兰传员、黄巧敏、兰谋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枣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被告兰传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敏、兰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枣阳市支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兰传员因农业基础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枣阳市支行借款6000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发生逾期还款情形除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农行枣阳支行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黄巧敏、兰谋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兰传员偿还借款600万元和利息674137.10元、逾期利息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二、依法判令黄巧敏、兰谋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黄巧敏、兰谋山、兰传员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本案诉讼费用由兰传员、黄巧敏、兰谋山共同负担。被告兰传员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黄巧敏、兰谋山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兰传员由黄巧敏、兰谋山担保向农行枣阳市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兰传员向原告农行枣阳市支行借款6000000元,用于土地基础建设和田间道路建设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加收逾期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兰传员、黄巧敏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兰传员、黄巧敏以其二人所享有的位于枣阳市××镇××365亩土地的1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种植物抵押向原告贷款600万元。二份合同签订后,兰传员依可循环借款额度向农行申请借款600万元,农行枣阳市支行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兰传员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2015年4月10日发放贷款100万元,执行利率7.475%、逾期利率为11.21250%;2015年6月4日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7.15%、逾期利率为10.725%;还款方式为本息分别还款;2015年7月24日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6.825%、逾期利率为10.2375%,还款方式为本息分别还款)。但兰传员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经农行枣阳市支行催要,兰传员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600万及下余利息均未按合同依约偿还,黄巧敏、兰谋山亦未履行保证偿还责任。农行枣阳市支行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巧敏、兰谋山缺席而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兰传员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黄巧敏、兰谋山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枣阳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兰传员发放借款6000000元,而兰传员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兰传员欠农行枣阳市支行借款6000000元未还,有兰传员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收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产生是因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农行枣阳市支行催要,还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农行枣阳市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中对该项费用也有明确约定,数额也没有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黄巧敏、兰谋山为该借款与农行枣阳市支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黄巧敏、兰谋山对该借款以及因该借款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枣阳市支行请求兰传员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黄巧敏、兰谋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巧敏、兰谋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兰传员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74137.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15年2月13日发放贷款100万元,逾期利率为11.7%,2015年4月10日发放贷款100万元,逾期利率为11.21250%;2015年6月4日发放贷款200万元、逾期利率为10.725%;2015年7月24日发放贷款200万元,逾期利率为10.2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兰传员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黄巧敏、兰谋山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被告黄巧敏、兰谋山、兰传员提供的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兰传员、黄巧敏、兰谋山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李朝文审判员 余清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