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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206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451071131A。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陈阳,男,土家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1885.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陈阳以其抵押物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阳于2015年1月14日以归还购房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20000元,于2018年1月13日到期,月利率9.116‰。被告用名下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21885.0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阳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阳向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用于归还购房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3日,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116‰。被告按月结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能在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阳以名下面积128.07平方米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依约向被告陈阳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拖欠利息21885.02元。据此,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拖欠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陈阳作为借款人,拖欠贷款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阳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阳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陈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1885.0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若被告陈阳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阳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728元,由被告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洪审 判 员  熊 丽人民陪审员  阳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