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赵长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赵长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济源市客运总站南800米。法定代表人:成永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丽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松,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达驾校)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炜、卫丽娜、被上诉人赵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驾校的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赵长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长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始至终,宏达驾校没有将赵长松辞退,赵长松因未完成招生任务,按规定已被转为招生专员,赵长松也并未按规定提出辞职,因此,宏达驾校与赵长松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此外,一审认定宏达驾校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赵长松作出处罚决定存在主观过错,该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宏达驾校与赵长松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赵长松既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判决其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达驾校的上诉请求。赵长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宏达驾校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达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校不承担赵长松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赵长松到宏达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宏达驾校未为赵长松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而是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以60%的比例折算现金支付给赵长松,折算社保时间段、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分别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共计2847元(系赵长松签字领取)、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支付2438元(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至赵长松工资卡)、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3395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至赵长松工资卡3952元,其中含住房公积金557元,扣除后为3395元),以上共计支付8680元。2016年6月30日,赵长松未再到宏达驾校工作,宏达驾校未对赵长松做任何处理决定。另查:赵长松的月平均工资为4118.7元。庭审过程中,赵长松称其离开原因系宏达驾校嫌弃其年龄大,将教练车钥匙收走,变相将其开除。宏达驾校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校对科三教练员规定每月招3名学员任务,但截至6月份赵长松仅招10名(1月至6月应招18名),未完成招生任务,按照其校的规定应转为招生专员,赵长松被谈话后离开其校,后其校派副校长李某甲、安全科科长李某乙到赵长松家中取回教练车钥匙并谈话,赵长松表示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一直未到其校报到,属于自动离职,并提供集团公司公文拟办签《2016年招生方案》、《2016年1月至6月招生认定表》以及李某甲、李某乙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后赵长松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宏达驾校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11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补缴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赵长松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8680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12.4元”。宏达驾校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长松离开宏达驾校的原因,宏达驾校、赵长松各执一词,宏达驾校提供的《2016年招生方案》、《2016年1月至6月招生认定表》以及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虽然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赵长松不上班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主观上存在过错;现赵长松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宏达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看出赵长松也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故一审确定赵长松离开宏达驾校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赵长松在宏达驾校工作期间,宏达驾校未为赵长松缴纳社会保险,故宏达驾校应按赵长松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赵长松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具体标准为:4118.7元×6个月=24712.4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长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1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达驾校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中,赵长松于2016年6月30日离开单位,未再上班,宏达驾校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赵长松不上班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赵长松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看出赵长松也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一审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宏达驾校上诉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赵长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宏达驾校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折算现金随工资发放给赵长松,明显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宏达驾校应按赵长松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军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