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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20顾建均与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均,刘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20号原告:顾建均,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钢,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顾建均与被告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7年1月25日止,若借款逾期,被告将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同时承诺,若逾期还款,自愿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就借期、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2、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出示收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逾期还款,将自愿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钢未应诉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基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支付双倍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当天,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将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刘钢尾数为58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通过前述账户收到原告汇付的5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期还款,自愿按20%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钢未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两部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为100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借期利息的双倍即月利率4%,并约定了20%的违约金,两者相加显然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对律师费的分担已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建均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建均借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建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保全费人民币6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715元,由被告刘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梁 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