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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其瑞、李连香等与张丰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瑞,李连香,张丰开,张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3971号原告:徐其瑞,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李连香,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开,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张先红,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波,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其瑞、原告李连香与被告张丰开、被告张先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瑞、原告李连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汤明明,被告张丰开、张先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瑞、原告李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原告亲属徐立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662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289.7元,两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1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3时3分许,被告张丰开酒后驾驶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村社区北约2公里(海运来冷库北路口)处,与两原告亲属徐立强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徐立强车毁人亡,因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丰开、被告张先红共同辩称,被告张丰开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张先红系肇事车登记车主,两人系父子关系。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张丰开系酒后驾驶,该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该被告承担责任,则保留向肇事方及车主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3时3分许,被告张丰开酒后驾驶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于鑫源)沿青岛市城阳区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村社区北约2公里(海运来冷库北路口)处,与徐立强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被告张丰开、于鑫源伤,徐立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丰开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的违法行为相比徐立强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张丰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鑫源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徐立强,男,1996年8月8日出生,生前系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惜福镇社区居民。两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惜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薄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徐立强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系徐立强的父母亲,根据上述证据,徐立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22.2元(147.16元/天×15天×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0元(母亲28285元/年×20年÷2人),共计1240289.7元,两原告仅主张交强险部分的1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先红,驾驶人是被告张丰开,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丰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丰开与徐立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张丰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徐立强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所引发的经济损失(70%)。被告张先红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因此,应当与被告张丰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丰开与被告张先红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连带赔偿。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22.2元(147.16元/天×15天×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0元(母亲28285元/年×20年÷2人),共计1240289.7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其瑞、原告李连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丰开、被告张先红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徐其瑞、原告李连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世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