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苏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苏鸣,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苏鸣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昊渊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苏鸣及其辩护人陈绍明,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郑苏鸣向马某等人虚构方某可以托关系帮助马某的丈夫判缓刑,并以此为由要求马某支付托关系所需的活动经费。同年12月9日马某转账给付10万元,后郑苏鸣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并在马某得知丈夫不存在被判缓刑的可能而向其索回钱款时敷衍搪塞,还试图用赠字画的方式阻止马某告发。案发后,被告人郑苏鸣退赔了涉案款项并取得马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一系列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苏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苏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属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苏鸣属自首,且自愿认罪,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郑苏鸣在得知被害人马某的丈夫涉嫌犯罪后,向马某等人虚构方某可以托关系帮助判缓刑,并以此为由要求马某支付托关系所需的活动经费。2015年12月9日马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沙湖支行的ATM机向郑苏鸣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郑苏鸣收到钱后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其股票账户,用于个人炒股。后马某得知其丈夫不存在被判处缓刑的可能,遂向郑苏鸣索回该10万元,并表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苏鸣因炒股亏损而对还钱一事敷衍搪塞,期间还试图用赠字画的方法阻止马某告发其诈骗的行径。案发后,被告人郑苏鸣家属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万元,马某对郑苏鸣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郑苏鸣到公安机关投诉民警陈某等人于27日到其暂住处找其之事,后被民警陈某等人刑事拘留并传唤到案,到案后郑苏鸣最初辩称涉案10万元系购买字画而支付的价款,后才供认系诈骗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丈夫方某2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抓。2015年12月8日,经王某介绍,其与王某、方克举在华东家具市场二楼王某开的鑫宇门诊内同郑苏鸣见面,郑苏鸣自称认识某领导的亲戚方老师,对方可帮助其丈夫判缓刑,并可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把方某2弄出来,但要30万感谢费,先给10万元活动经费,用于请客送礼。次日,其向弟媳余某借10万元并用余某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沙湖支行的ATM机转账给郑苏鸣。期间,其曾多次请郑苏鸣及方老师吃饭。后其丈夫一直未被放出来,其感觉被骗,遂要求郑苏鸣退还钱款,但郑苏鸣一直未还且不接电话,2017年1月,其丈夫被判实刑,其发觉被骗,遂报案。另证明2016年年中,其从王某处获知方老师和郑苏鸣曾送给他一幅画,但王某并无收藏书画的习惯;案发后,郑苏鸣家属退赔其10万元,其对郑苏鸣表示谅解。其准确辨认出郑苏鸣。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郑苏鸣提起方某2因犯罪被逮捕之事后,郑苏鸣自称认识很多领导,可以帮忙判缓刑,其遂将郑苏鸣介绍给马某。2015年12月8日,其、马某、方某1在其开的鑫宇门诊同郑苏鸣面谈,郑苏鸣称可在2016年农历过新年前把方某2弄出来,但要30万元感谢费,先给10万元活动经费,用于请客送礼,马某予以答应。后马某转账给郑苏鸣并请吃饭,郑苏鸣介绍方老师给马某认识。再后,方某2没有被判缓,马某感觉被骗,遂多次要求郑苏鸣退还10万元,但郑苏鸣未退。另证明2016年年中时,郑苏鸣带方老师到其诊所并以祝贺新诊所开业为名赠送给其一副书法,其不懂字画,也没有收藏习惯,本不想要,但因不好意思拒绝而收下。其准确辨认出郑苏鸣。3.证人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其、马某、王某就方某2之事与郑苏鸣会面,郑苏鸣自称2016年年初可以把方某2放出来并可帮忙判缓刑,但要30万感谢费,先给10万元活动经费。次日,马某转账给郑苏鸣10万元,期间,还曾多次请郑苏鸣介绍的方老师吃饭。2016年7月份左右,其一方觉得对方不可信,遂要求对方退钱,但郑苏鸣不肯退钱。其准确辨认出郑苏鸣。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初,郑苏鸣带其同马某等人见面,谈马某丈夫之事,其答应帮忙问下情况,后郑苏鸣告知其收了马某一方10万元。其帮忙问下情况不需要用钱。其于2016年5月份前后曾给王某一副字画。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子账户交易明细、股票明细对账单及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余某的账户(尾号8270)于2015年12月9日转账给郑苏鸣的账户(尾号8277)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又被转至郑苏鸣的另一账户(尾号2716),后于2015年12月16日被银证转账入郑苏鸣的股票资金账户用于炒股。6.手机等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电子数据光盘及检查笔录,证明从郑苏鸣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及赠送书法时与王某合影的照片3张,后对该手机进行检查并对手机内的数据信息进行提取固定,手机内存有大量郑苏鸣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马某曾就其丈夫之事请托郑苏鸣帮忙,在发现不可能判缓刑后要求郑苏鸣解决并退钱,但郑苏鸣或不接电话或未予回应的事实。7.书法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王某处调取方某赠送的书法一幅并拍照固定的事实。8.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郑苏鸣家属于2017年4月1日退赔马某10万元,马某对郑苏鸣表示谅解。9.到案经过及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沙湖派出所民警陈某等人接马某报案并经侦查发现,郑苏鸣将马某的10万元投入股市,未帮助疏通关系,其行为涉嫌诈骗罪,遂于2017年3月27日前往郑苏鸣暂住处找郑苏鸣,但郑苏鸣不在。同年3月29日,郑苏鸣到分局投诉民警先前到其暂住处找其之事,民警得知后携带拘留证前往,当场对郑苏鸣宣布刑事拘留并将其传唤到案。另陈某还当庭证明郑苏鸣到案后最初辩称马某支付的10万元系购买字画的钱款。10.户籍证明,证明郑苏鸣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郑苏鸣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初,王某为马某丈夫涉嫌犯罪之事找其帮忙并将其介绍给马某,后其又将方某介绍给马某等人,并称方某系某领导的亲戚,让方某帮他们去问问。尔后,其对马某等人谎称方某去帮忙需要费用打点关系,且称可让马某的丈夫在2016年年初判缓刑出来,对方经商量后答应先给其10万元作为费用,让其操作帮忙判缓刑之事,事成后再给20万元。2015年12月9日,马某转账给其10万元,其收到后于次日将钱转入另一账户,于同月16日转入证券账户用于个人炒股,后被亏光。2016年7月份,为让对方不追究其责任,其曾让方某赠送一幅书法给王某。期间,马某多次找其要钱,其因资金紧张而未还钱。方某去问情况根本不需要费用,其也根本没有能力去疏通关系。另证明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辩称10万元系购买字画的价款,后才供认系诈骗所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苏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苏鸣自愿认罪,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苏鸣所提其属自首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苏鸣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苏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苏鸣自行前往公安机关的目的是投诉民警先前到其暂住处找其之事,而非投案,且其到案后最初辩称10万元系对方购买字画而支付的价款,并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后才供认系诈骗所得,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自首,不能减轻处罚,且本案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亦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郑苏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苏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龙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郭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