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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刘丽、刘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丽,刘晓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唯唯,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刘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阜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117108.29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丽、刘晓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丽提交的陈维刚证明和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证明均在庭审之后,且未经质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丽168899.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刘丽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刘丽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刘丽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错误,依据刘丽提交的评估报告营养费应为2700元,刘丽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8000元,且刘丽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刘丽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是疏忽大意,不是有意的,我方对多判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我方提交了在城镇租房和学校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伤残鉴定刘丽在105天内需加强营养,我方请求营养费为5250元,一审法院判决3675元并无不当。刘丽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4000元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刘晓艳辩称:对上诉请求无意见。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晓艳、阜阳保险公司赔偿刘丽医疗费37123.40元、误工费28212.34元、护理费11993.1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旅费1000元,扣除责任比例,合计199458.27元;且由刘晓艳、阜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上午10时,杨玉龙(持A2证)驾驶刘晓艳所有的“皖KV5V**号”小型客车,沿颍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阜南县颍水路与吕蒙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丽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丽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34122572016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丽负次要责任。刘丽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柱侧弯,于2016年5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刘丽共开支医疗费35323.40元(票据2张)。2016年4月25日,刘丽购买脊椎矫形器,开支1800元(票据1张)。2016年11月3日,刘丽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自身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刘丽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90日需设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刘丽腰椎骨折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刘丽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票据1张)。2017年1月14日,陈维刚为刘丽出具证明一份:刘丽从2014年7月份至今,一直租赁我家房子居住(杨庄花苑B楼第11栋2单元504房间),每月房租150元,(其子)现在第十一小学初三读书。证明人陈维刚。2017年2月,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聂永齐同学现在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九(2)班就读,班主任系陈桂红,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与第十一小学同在一个校园。事故发生时,“皖KV5V**号”小型客车由杨玉龙驾驶,该车法定车主为刘晓艳,该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刘丽收到刘晓艳款10000元、阜阳保险公司款10000元。刘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聂建军护理,刘丽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刘丽在阜阳大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打零工,月工资不固定。刘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7月份至今一直在阜南县城居住生活。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阜阳保险公司、刘晓艳辩称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予以认定。阜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认为刘丽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的数额,且经法院释明后,阜阳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均不予支持。因刘丽驾驶的为两轮电瓶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晓艳作为“皖KV5V**号”小型客车法定车主,根据事故责任,确认刘晓艳、阜阳保险公司赔偿刘丽的合理损失的80%。刘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37123.40元(医疗费35323.40元﹢矫形器1800元);护理费11993.01元(41690元÷365天×105天×1人),刘丽要求赔偿11993.10元,仅支持合理部分;误工费24671.34元(41690元÷365天×216天×1人),刘丽要求赔偿28212.34元,仅支持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刘丽要求赔偿营养费,根据刘丽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675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刘丽系九级伤残,为107744元(26936元×20年×20%);交通费根据刘丽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和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58元;根据刘丽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系刘丽取出内固定的必需费用,予以支持;刘丽为确认损伤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系合理开支,予以确认。刘丽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12664.7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阜阳保险公司已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阜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993.01元、误工费24671.34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68866.35元。余款42198.40元(212664.75元-168866.35元-1600元)由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为33758.72元。鉴定费1600元,由刘晓艳赔偿80%,计款1280元。刘晓艳已赔偿刘丽1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阜阳保险公司已赔偿刘丽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各项损失168866.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各项损失33758.72元;刘晓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丽鉴定费1280元(刘晓艳已垫付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余款由刘丽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阜阳保险公司对于刘丽一审提交的陈维刚出具的租房证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及陈维刚在一审法院的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1、陈维刚出具的租房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签字的陈维刚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居委会签章部分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名;2、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真实,没有该学校负责人签名,在校学生应当以学校学籍为证明;3、对于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维刚答复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晓艳对于刘丽一审提交的陈维刚出具的租房证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及陈维刚在一审法院的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明和问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两份证明与陈维刚问话笔录的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丽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明及陈维刚问话笔录予以认定。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丽168866.35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且刘丽一方未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提出财产损害的请求,因而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一审判决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丽168866.35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阜阳保险公司虽上诉称刘丽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根据刘丽提交的租房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刘丽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阜阳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这些证据加以推翻,也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上诉请求加以证明,故阜阳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阜阳保险公司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丽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错误,但根据刘丽提交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刘丽构成九级伤残,腰椎骨折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且伤后需要增加营养的事实,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参考刘丽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腰椎骨折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本案中刘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37123.40元、护理费11993.01元(41690元÷365天×105天×1人)、误工费24671.34元(41690元÷365天×2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675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年×20%)、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合计为212664.75元,由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丽损失120000元;余款91064.75元(212664.75元-120000元-1600元),由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为72851.8元,鉴定费1600元,由刘晓艳赔偿80%,计款1280元。刘晓艳已赔偿刘丽1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阜阳保险公司已赔偿刘丽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丽鉴定费1280元(刘晓艳已垫付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余款由刘丽予以退还)。二、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各项损失168866.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各项损失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三、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各项损失33758.72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丽各项损失728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合计4083元,由刘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含(代)附:(2017)皖12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