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亢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住宁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武县法院(2017)晋09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10688元,此款由被上诉人介绍人亢成兰、被上诉人朋友王柱柱到上诉人家中给付上诉人。双方同居一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租房的房租、日常生活所需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给付的1万元早已全部消费完。688元也购置典礼新衣。被上诉人以彩礼为由要求返还不适合。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患妇科疾病,医疗费用都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依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债务应相互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债务。亢某辩称,交付彩礼时是亢成兰去的,给付的10668元全部是彩礼,没有安家费。双方同居三个月,同居期间所有花销都是答辩人负担的。答辩人不知道上诉人有妇科病的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它费用共357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亢某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亢某经崔吉明给王某彩礼10688元。双方于2015年8、9月份开始同居,于农历2015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亢某与王某婚约已解除,故对亢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金106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亢某请求返还典礼所收礼金10000元、老凤凰金项链一条、生活用品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亢某彩礼金10688元。二、驳回原告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宁武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报告时间2016-08-27,证明其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轻度),腰椎骨质增生。提交王利平、王瑞珍、尹润发证明各1份,王利平证明与王某同住在李凤萍家,王某与亢某2015年农历9月住到12月搬走。每月房租200元由王某缴纳。王瑞珍证明2015年农历12月王某与亢某搬到其家居住,2016年农历11月搬走,王某有病,每月房租240元由王某缴纳。尹润发证明2015年农历10月25日卖给王某一车碳980元整。经庭审质证,亢某认为王某拍CT时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了,王某拉碳时双方还未一起生活。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典礼后才同居生活,2016年2月初1离开。对王利平和王瑞珍的证明不认可,不同意负担王某医疗费用。本院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应否返还亢某彩礼款10688元;二、王某要求亢某支付同居期间债务的依据。关于焦点一,亢某基于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经介绍人亢成兰之手给付王某10688元,符合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情形。王某认为收到10688元为安家费的证据不足。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某返还亢某彩礼金10688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王某不能提供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的确凿证据,亢某不予认可,本院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