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陈亚东,淳安卓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751号原告: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法定代表人:蒋德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明珠街187号105室。负责人:叶良日,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219号万象美域2栋1425房。法定代表人:周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日,男,系该公司浙江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林,男,系该公司浙江分公司副经理。被告:陈亚东,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卓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睦州大道522号-3幢。法定代表人:唐新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涛,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土公司)、陈亚东、淳安卓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江建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寅(第一次)、吴志林(第二次),被告金木土公司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叶良日、周惠林(第一次),被告陈亚东的诉讼代理人黄诗忠(第一次),被告卓尔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分公司、金木土公司、陈亚东、卓尔房产公司支付原告新安江建材公司货款157694元及逾期利息7115元(该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浙江分公司因承建淳安卓尔大厦工程向原告等三家企业购买混凝土,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停工之日起35日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卓尔大厦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所供货物均由合同约定的戈林元、郭章龙二人签字确认收货。后因该工程停工,供方自2015年12月13日起停止供货。直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浙江分公司、金木土公司(承包方)、被告陈亚东(实际施工人)、卓尔房产公司(发包方)均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木土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一、2015年9月,金木土公司确与卓尔房产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淳安卓尔大厦,承包人为浙江分公司。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签章处仅有浙江分公司员工潘法海一人签字。被告陈亚东在承包人签章处的签字明显系事后在已加盖公章的合同上添加形成。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浙江分公司从未交纳工程押金亦未进场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亚东未取得金木土公司或浙江分公司的授权,双方也未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陈亚东无权以浙江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陈亚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与金木土公司及浙江分公司无关;二、原告与被告陈亚东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系伪造,浙江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已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兰派出所立案侦查。被告陈亚东答辩称,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戈林元、郭章龙(收货人)系其雇佣的员工,其在收到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的混凝土后未支付过货款。但其与被告浙江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原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浙江分公司的印章是从该公司盖出来的。其向被告卓尔房产公司交纳了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因该工程停工,其未能结算到任何工程款,故涉案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应由原告与被告卓尔房产公司直接结算。被告卓尔房产公司辩称,涉案总承包合同上被告陈亚东在承包人处签字,故应视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公司的混凝土并未实际供应到卓尔大厦工地,该工地混凝土的供货方另有其人。其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当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卓尔大厦总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处有金木土公司的盖章和陈亚东的签字,《产品购销合同》上盖有浙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亚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木土公司及浙江分公司承担。公安机关对被告浙江分公司合同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亦不应影响本案被告陈亚东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的抗辩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陈亚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金木土公司及浙江分公司抗辩浙江分公司从未交纳过案涉工程保证金,亦未进场施工,被告陈亚东的施工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陈亚东抗辩其与浙江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卓尔房产抗辩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浙江分公司,且工程保证金均已现金方式交纳。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曾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涉购销合同中落款处需方的公章的真实性尚无法明确,总承包协议中虽有被告陈亚东的签字,但其签字的位置并非委托代理人,原告及陈亚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亚东在与原告接洽及促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其具有代理人权限的外观要件,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未与被告浙江分公司核实过公章的真实性,其未对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失,故本案中被告陈亚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陈亚东的行为是否应为职务行为。被告陈亚东辩称其系挂靠被告浙江分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三被告公司是否为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其系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本案中浙江分公司就其被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一案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兰派出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立案告知书,认为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明、证明文件、印章一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并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案涉购销合同上浙江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尚待公安机关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木土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卓尔房产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亚东因承建“淳安卓尔大厦工程”向原告新安江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15769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亚东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给付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货款1576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新安江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陈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