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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玉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红,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3月24日因犯放火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曹崇佐,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红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崇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玉红与其公爹周某发生口角后,为泄私愤,用火柴将周某居住的住房前院墙内西侧的玉米秸点燃,致使周某居住的住房前门院墙内、外玉米秸及邻居蒙某家前院墙外堆放的木头、玉米秸等物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红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崔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气象资料证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玉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红为泄私愤,故意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红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红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红的犯罪行为因家庭纠纷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且正在哺乳期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洪英审 判 员  刘旭鹏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