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执3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3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61号万顺家园北幢903房。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29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29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越美日用品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