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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虢洪乐与张永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洪乐,张永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582号原告:虢洪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芝,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虢洪乐与被告张永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洪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被告张永芝,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虢洪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287.6元(其中医疗费23746.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虢洪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永芝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虢洪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张永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虢洪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张永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该车实际车主系刘丽军,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核实双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张永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虢洪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虢洪乐伤后入住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结算费用23448.28元,门诊花费298.4元;张永芝垫付医疗费3500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虢洪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6、虢洪乐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大店镇四村,为农村居民;7、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虢洪乐花费的医疗费23746.68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虢洪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计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18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575.8元(64.31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实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58.6元(64.31元/天×6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虢洪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虢洪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1009.08元,其中其中医疗费23746.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虢洪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虢洪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385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4642.4元;二、原告虢洪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3746.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4166.68元由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7250元;三、原告虢洪乐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永芝赔偿660元(已付3500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张永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