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红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红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市三宸商贸有限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11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女,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1栋1单元3楼6号(右侧)。法定代表人:姜云峰。被告:广西红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西一巷4号3-1。法定代表人:申浩。被告:柳州市三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栋10-6号。法定代表人:秦章鑫。被告:申浩,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胡晓丽,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李俊宏,男,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姜云峰,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秦章鑫,男,1984年3月31日生,壮族,住柳州市。被告:张洁,女,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傅升平,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广西红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柳州市三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25235.75元利息303973.45元,本息合计3929209.2元(利息指罚息、复利,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对被告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振华公司以购买建筑材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声明了该笔借款由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88021500249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振华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振华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执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期内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及有关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5年1月19日,被告振华公司、红石公司、三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01《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还向原告作出《联保承诺书》,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88804150046183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为被告振华公司编号2888021500249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振华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振华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尚欠本金3625235.75元、利息303973.45元,本息合计3929209.2元,且至今拒不支付,己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提款计划书》、《用款凭证》、《欠款欠息单》、《发放贷款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此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振华公司、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十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华公司以购买建筑材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88021500249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振华公司、红石公司、三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01《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还向原告作出《联保承诺书》,被告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88804150046183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为被告振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责任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振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振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5235.75元、罚息、复利共计303973.4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振华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5235.75元,罚息、复利共计303973.45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振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635235.75元,罚息、复利共计303973.4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振华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振华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红石公司、三宸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应对被告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振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625235.75元;二、被告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复利共计303973.4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红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市三宸商贸有限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对被告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2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振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红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市三宸商贸有限公司、申浩、胡晓丽、李俊宏、姜云峰、秦章鑫、张洁、傅升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