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立均、舒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47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被告,袁立均,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舒宜敏,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立均、舒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均、舒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立均、舒宜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和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3972.8元,2017年5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立均、舒宜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立均、舒宜敏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宝盛分社申请借款1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偿还芦宝个借(2013)0020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二被告全额放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被告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宣布贷款于2017年1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宝盛分社申请借款1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经原告宝盛分社与二被告面谈,2016年3月31日原告宝盛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宝盛分社向二被告提供160000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07%,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信用,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3月25日,被告袁立均向原告太平信用社出具《分期还款计划》,载明:于2016年12月之前归还1万元;2017年6月之前归还2万元;2017年12月之前归还3万元;2018年3月之前归还10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宝盛分社按借款合同向被告袁立均全额放贷,借款借据上载明: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本,偿还了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宝盛分社的借款。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宝盛分社按月偿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尚差欠原告宝盛分社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利息13972.8元未还,原告��盛分社催收无果,于2017年1月6日公告宣布该笔贷款到期,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借据、公告、欠本息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宝盛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盛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以出借人身份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也未按计划向原告直接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因被告违约���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与已差欠的利息与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执行可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起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立均、被告舒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为13972.8元,2017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袁立均、被告舒宜敏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天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