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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张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张盈飞,邹丰,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徐传华,龚汉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8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85号商位。法定代表人:张盈飞。被告:张盈飞,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邹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代梓。被告:徐传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龚汉茶,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张盈飞、邹丰、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徐传华、龚汉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99300借11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53265.1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28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343182.2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699300借145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275万元及利息9625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张盈飞、邹丰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5幢2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59228、c00059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024**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盈飞、邹丰、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徐传华、龚汉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盈飞、邹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物02272),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5幢2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59228、c00059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02477号】为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3**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22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盈飞、邹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7266),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徐传华和龚汉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7280、201499300保07281),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徐传华和龚汉茶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251、201599300保09250),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人民币27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徐传华、龚汉茶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保10548、201699300保10547),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人民币27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借11498),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75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16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2899),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75万元,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499300借1149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8月5日,年利率为7.9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息,于是在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借14538),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75万元,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599300借1289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到2018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7%,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但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21日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蒂贝比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及利息、罚息492697.41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张盈飞、邹丰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5幢2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59228、c00059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024**号。最高额32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盈飞、邹丰,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徐传华、龚汉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