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薛文朝与万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朝,万风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06号原告薛文朝,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万风云,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薛文朝诉被告万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朝诉称,2017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滑县王庄镇前王庄村路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文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风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滑县王郑公路王庄镇前王庄村路口,被告万风云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薛文朝驾驶的丹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文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风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文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薛文朝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61.2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薛文朝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风云负全部责任,原告薛文朝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万风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薛文朝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61.26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4、误工费1053.02元(34941元/年÷365天×11天);5、护理费1020.35元(33857元/年÷365天×11天);6、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其他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文朝医疗费1761.2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053.02元、护理费1020.3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534.63元;二、驳回原告薛文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