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祖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祖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天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祖力,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峥嵘、张晓明,均系该委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号*楼***房。法定代表人:宋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荣富、李芳,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上诉人段祖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健公司)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规委于2012年9月29日向广州天健公司就涉案小区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穗规建证〔2012〕1835号),首层(1b-11)-(1b-12)/(1b-A)(1b-D)轴规划用途为配电房。2013年5月29日,广州天健公司向广州市国规委申请上述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经核查,调整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广州市国规委函复广州天健公司同意调整(穗规函〔2013〕2805号),并随文注销《建设工程许可证》(穗规建证〔2012〕1835号)的全部附图及部分附件(建筑功能明细表、放线册),首层(1b-11)-(1b-12)/(1b-A)(1b-D)轴规划用途为开关房。2015年12月3日,广州天健公司向广州市国规委申请办理上述项目的规划验收手续,提交了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广州市国规委于2015年12月15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规验证〔2015〕701号)。在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存档竣工图中,首层(1b-11)-(1b-12)/(1b-A)(1b-D)规划用途为开关房。另查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天河供电局于2014年12月22日就上述建设项目对广州天健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检验合格。段祖力与广州天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段祖力购买广州天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河区上城××城××花园自××房。该房位于上述竣工图中“(1b-11)-(1b-12)/(1b-A)(1b-D)”开关房上方。该开关房中现有“10kv开关房”、“HC2001电房环境控制箱”等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规划行政验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并查验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和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州市国规委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段祖力的起诉期限应按2年计算,穗规验证〔2015〕7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段祖力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涉案房屋即竣工图中“(1b-11)-(1b-12)/(1b-A)(1b-D)”房屋的性质问题。该房屋在竣工图中标示为“开关房”,段祖力主张为“配电房”。根据功能和作用而言,“开关房”与“配电房”基本相同,都是起连接、开闭和分配电能作用。该房屋中设置了包括“10kv开关房”、“HC2001电房环境控制箱”等设备。与变电所不同,开关房或配电房不设变压器。关于案涉开关房即配电房设置位置是否合法的问题。段祖力主张该配电房的位置在段祖力房屋的洗手间的正下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建筑行业强制条文的规定。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8.3.1”条规定“配变电所不应设在厕所、浴室或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正下方”。但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第4.2.1、6.6.3(1、4)、6.7.2、6.7.9、6.12.5、6.1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因此,上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配变电所的位置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第“4.2.2”规定“当配变电所设在住宅建筑内时,配变电所不应设在住户的正上方、正下方、贴邻和住宅建筑疏散出口的两侧,不宜设在住宅建筑地下的最底层。”但是《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规定“第4.3.2、8.4.3、10.1.1、10.1.2条为强制性条文”。因此,上述《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关于配变电所的位置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因开关房或配电房并不设变压器,段祖力关于变压器规定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段祖力关于开关房或配电房位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段祖力主张广州天健公司对小区的房屋进行了多次改建,因段祖力主张的改建发生在广州天健公司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与广州市国规委核发穗规验证〔2015〕7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无关,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广州天健公司向广州市国规委提交了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广州市国规委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向广州天健公司核发穗规验证〔2015〕7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祖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段祖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洗手间正下方房间的性质不明,原审第三人第一次进行申报的时候是配电房,之后在未对房屋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将该房间的性质变为开关房,但实际上该房间有高压的变电设施。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将广州市供电有限公司追加成本案第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性质以及房间中设备行政进行说明以及庭审中要求对涉案房间、房间中的设备、设备的渗水情况进行鉴定,均被拒绝。一审法院法院在上述情况完全不明确的情况下,导致作出的判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间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的条文,但仅以该条文为非强制性条款为由认定颁发验收合格证的行为合法实属证据不足。上述规定中明确规定了配电所不应设在厕所或是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下方,亦无任何客观证据或是鉴定结果证明涉案房屋漏水时的安全性。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重复说明涉案房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KV及以下变电所涉及规范》中条款,但一审法院却忽略该文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穗规验证〔2015〕7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国规委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天健公司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审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经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原审第三人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在期限内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向原审第三人所购房屋洗手间正下方系高压配备电房,该建设工程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建筑行业强制条文的规定,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故依法不应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经查,上诉人所称的“高压配电房”即竣工图中“首层(1b-11)-(1b-12)/(1b-A)(1b-D)”房屋,在涉案工程的规划验收许可证、竣工图、规划验收合格证中均标示为“开关房”,其中设置了包括“10kv开关房”、“HC2001电房环境控制箱”等设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8.3.1”条和《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第“4.2.2”虽然对配变电所的位置要求作了规定,但均不属于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祖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 助理 马 淼书 记 员 罗碧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