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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王怀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6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阁,男,1992年12月2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怀阁醉酒后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行驶至242省道与东关北路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怀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人王怀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怀阁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怀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怀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怀阁酒后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行驶至242省道与东关北路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怀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人王怀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怀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祁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9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并发还的苏G×××××二轮摩托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怀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怀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怀阁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