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再成因对临湘市黄盖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助的法定职责不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成,临湘市黄盖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82行初7号原告李再成,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湘市黄盖湖镇。委托代理人陈常青,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南太路。被告临湘市黄盖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湘市黄盖湖团山集镇。法定代表人郑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石球,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再成因对被告临湘市黄盖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助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石球、姚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成诉称,于1961年参加工作,1969年调原黄盖湖农场总场机关担任会计三十余年。2000年原黄盖湖农场撤场建镇时,原告以黄盖湖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办理了内退手续,享受原工资待遇。2002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仍享受原内退待遇。2005年以原告农业职工身份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又于2006年以企业职工身份按最低标准300元/月为原告再次办理退休手续。根据2002年的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农场体制改革的补充意见》(湘办发﹝2002﹞9号)及2003年国务院三部一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的规定,原告系原农场总场退休人员,应当享受“身份不变、职级不变、待遇不变”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解决原告正当退休待遇问题,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临湘市黄盖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是2005年,至今已12年,原告李再成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退休待遇的核定与发放是人社部门办理的,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是企业职工身份,依政策只能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再成系原岳阳市黄盖湖农场职工。2000年原黄盖湖农场依照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大中型农场体制改革的意见》(湘发﹝2000﹞4号)实施改革,出台了《关于农场内部人员分流工作的若干意见》(黄发﹝2000﹞4号),农场内部人员实施分流,年满50周岁的干部(含代干)原则上内退。其时原告李再成是农场总场会计,属于以职代干情况,按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并领受了补助金。同年,原黄盖湖农场撤场建镇,新成立的黄盖湖镇人民政府系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建制镇。2005年,社会保障部门以原告李再成农业职工身份为李再成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李再成2006年获悉原君山农场的改制不同于黄盖湖农场的改制,与其相同情况的职工获得了较高标准的退休待遇,并收集了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农场体制改革的补充意见》(湘办发﹝2002﹞9号)及2003年国务院三部一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两份文件,认为被告黄盖湖镇人民政府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违背了文件“身份不变、职级不变、待遇不变”的规定,向被告黄盖湖镇人民政府提出了恢复正常退休待遇的意见。被告黄盖湖镇人民政府认为认定退休职工身份以及核定退休待遇不是其职责,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原告李再成信访问题,被告黄盖湖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6日向临湘市人事局提出了《关于原黄盖湖农场撤场建镇时机关事业单位内退代干退休后按事业单位工人发放养老金的请示》,该局未予回复,原告李再成提出的问题一直持续至今。本院认为,退休待遇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律事务范畴。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原告李再成现在以黄盖湖镇人民政府没有依照国务院部门以及湖南省委、省政府文件规定照实申报以至于社会保障部门审定的退休待遇与文件的规定存在差别为由,起诉被告黄盖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就要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否为镇人民政府设定了何种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六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第七十四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上述法律规定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退休待遇标准的核定、退休金的支付,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被告黄盖湖镇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事务中是用人单位的地位。法律并没有为镇人民政府设定有关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职责,甚至没有设定除代扣代缴之外的行政协助职责,镇政府作为用人单位,其所担当的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其实与企业所做的工作相同,即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用人单位申报事项限于用人单位名称、开户银行、缴费险种、职工名册等事项。因此,被告黄盖湖镇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成立。原告李再成认为其所实际享有的退休待遇不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诉求。原告李再成的起诉在诉讼程序中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其次,原告李再成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再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再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仲审 判 员 万曙辉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