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周阳其、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周阳其,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952号原告:陈永胜,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华,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阳其,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三角花园星城1709-1911房。法定代表人:王松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阳其、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华,被告周阳其,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阳其、湘龙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0000元(医疗费4162.34元、误工费65487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4284元、残疾赔偿金218988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0元);2、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周阳其驾驶湘A×××××的士沿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东50米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周阳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小车右前角与原告身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阳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0.7万元,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周阳其驾驶的湘A×××××的士属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所有,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阳其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44.58元。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辩称,湘A×××××的士的承包车主左建文从公司借支的形式为原告垫付8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已支付60000元,应予扣减。医药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非医保用药应扣减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12元,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护理费应当为每天7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为185天。原告最多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居住和工作证明不合法,不应按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10000元。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酌情认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收入水平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奖状、补课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阳其、湘龙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借条、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周阳其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东50米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此路段由西往东跑步前进。因被告周阳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车右前角与原告身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药费188206.92元。其中原告支付4162.34元,被告周阳其支付44044.58元,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以左建文借支的形式支付8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支付6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肋骨骨折(右8-12肋),牙列缺损等。原告出院诊断为加强饮食营养,注意休息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08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阳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1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肋骨骨折(4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伤残详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后目前需行对症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0.7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牙残根与本次外伤有关,其治疗修复费用约4000元(十年更换一次)。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购买了长沙市××心区长城水郡家园小区13栋1403号房屋。原告与妻子儿子在长沙居住生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原告父亲陈华初,1942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刘杏梅,1946年12月13日出生,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儿子陈国,2006年1月6日出生,在长沙市××心区桂花坪小学读书。上述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与左建文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周阳其是左建文聘请的副班司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08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阳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阳其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是湘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发包方,被告周阳其是副班司机和侵权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阳其、湘龙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88206.92元。其中原告支付4162.34元,被告周阳其支付44044.58元,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以左建文借支的形式支付8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支付60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颅脑损伤后目前需行对症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0.7万元。原告牙齿治疗修复费用约4000元(十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更换3次。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7000元+4000元×3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8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80元(60元/天×11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4项共计217286.9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市生活工作,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474.4元(31284元/年×20×33%)。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8个月,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4000元(100元/天×24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2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32623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华初,1942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刘杏梅,1946年12月13日出生,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儿子陈国,2006年1月6日出生,在长沙市××心区桂花坪小学读书。上述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06元(10630元/年×6年×33%÷4+10630元/年×10年×33%÷4+21420元/年×8年×33%÷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12000元。以上1-6项,合计318903.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鉴定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541190.3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541190.32元(医疗费用217286.92元+伤残赔偿费用318903.4元+鉴定费50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21190.32元(541190.32元-120000元,其中5000元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20%,为84238.06元(其中10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周阳其、湘龙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80%,为336952.26元(其中4000元为鉴定费)。4、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21384.83元[(188206.92元-10000元)×80%×15%]。免赔额计算为46735.11元[(336952.26元-21384.83元-4000元)×15%]。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264832.32元(336952.26元-21384.83元-4000元-46735.11元)。5、被告周阳其、湘龙出租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72119.94元(336952.26元-264832.32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1190.3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84832.3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264832.32元),由被告周阳其、湘龙出租车公司应连带赔偿72119.94元,由原告自身承担84238.06元。因被告周阳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4044.58元,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以左建文借支的形式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0元,共计124044.5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51924.64元(124044.58元-72119.9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而左建文从被告湘龙出租车公司借支的费用则减少为28075.36元(80000元-51924.64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72907.68元(384832.32元-51924.64元-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胜保险金272907.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51924.64元;三、驳回原告陈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永胜400元,由被告周阳其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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