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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西堂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堂,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35号原告李西堂,男,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西堂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堂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三XX市XX区XX街中段XXXXXX商场第X层,面积3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时间至2050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商铺出让总价款为215340元,原告一次向被告支付129419元后,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收益,其中前三年(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总价款的年收益率为13.3%的固定收益方式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从应支付给原告共计85921元一次性收益中直接扣除,直接抵顶原告下余房款。3年后的4-7年期间,原告继续委托被告经营年的固定收益率不低于商铺总价值的8.57%,同时约定,被告超出规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须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的,则被告无条件回购等。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然而,被告不仅没有按合同约定承诺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而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告单方面变委托管理经营为共同管理,变整楼统一核算为单层独立核算经营,变固定收益为以实分配,变收益金为租金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权益已收到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商铺款和收益款2153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间委托经营收益款合计:9227.32元(仅计算止2017年6月30日,之后按照年215340元的8.57%和85921元的日0.5‰之和计算至向原告付款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XXXXXX商场第X层,面积3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7178元,总价款为21534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按出让总价款的60.1%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商铺款129419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取得商铺经营权后,委托被告统一招商运营。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的,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价款的60.1%。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在委托经营三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物业及其他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三年之后的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被告承诺无条件补足。合同第五条2.5款约定,被告若超过本合同2.2及2.3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年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经营收益金外,还需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六条2.3款约定,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按照商铺经营前三年之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原告所有,不再扣除。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之后的经营收益。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约定款项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委托其经营的商铺做好招商运营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经营受阻,致使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无法保障。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的,则甲方无条件回购”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商铺出让总价款215340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权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15340元的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收益率8.57%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85921元的日0.5‰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虽明确约定按年度收取经营收益金,但并未约定明确的收取时间,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西堂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西堂商铺总价款215340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西堂以商铺回购款215340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8.57%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上述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原告李西堂负担65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丙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