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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鹏与闫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闫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5民初1065号原告:陈鹏,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鹏举,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闫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陈鹏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鹏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需要,向其前妻哥哥即本案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与妻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欠款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鹏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6月7日起租住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丁家桥社区至今,该社区属雁塔区辖区。同时合同履行地亦在雁塔区,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临潼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闫鹏举住所地虽在临潼区辖区,但其提供的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丁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陕西盛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起就在西安市雁塔区居住,自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临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临潼区,结合借款转账记录亦不能证明,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在未约定协议管辖地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临潼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闫鹏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