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半山鹭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半山鹭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邦办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100号。法定代表人:任素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半山鹭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永安镇梨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邦办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平南新街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云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1号。法定代表人:何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半山鹭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鹭岛公司)、成都邦办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邦办公司)、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邦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四川邦办公司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四川邦办公司的质押未依法登记该质押权并未设立且担保物权不存在,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向双流诚民村镇银行释明,直接导致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在一审中无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川邦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上诉人利益。四川邦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鹭岛公司、成都邦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鹭岛公司向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93515.96元;2.鹭岛公司支付双流诚民村镇银行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60024.96元(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151%计算);3.鹭岛公司向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1000元;4.成都邦办公司就鹭岛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四川邦办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依法有权就处置四川邦办公司享有的质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资产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含食堂收益、住宿楼收益、商铺收益)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鹭岛公司、成都邦办公司、四川邦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明确和调减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鹭岛公司向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3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鹭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诚银合同借字20100506001号《借款合同》。约定,鹭岛公司向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按季结息;鹭岛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鹭岛公司支付或偿付。2010年5月12日,成都邦办公司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前述贷款向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共计向鹭岛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鹭岛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2014年11月19日,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作为质权人与四川邦办公司作为出质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诚民质字第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四川邦办公司将其按合同约定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学院资产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为鹭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权利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四川邦办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权利作质押,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经审查同意接受四川邦办公司的质押担保。被担保债权为该权利质押合同中所列举的共计九笔贷款(含本案贷款)涉及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九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本金共计人民币5575.44万元;本合同中四川邦办公司用于提供质押的质物为四川邦办公司享有的下列三组权利:1、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权利凭证为: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暂定)投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职业学院出土地,四川邦办公司出资金并负责修建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共计约20610平方米房屋,房屋建成后产权归职业学院所有,甲方对其70%享有35年的经营权,并在35年经营期满后继续享有5年租赁权,租金按市场租赁价格的70%计算,该协议书还对有关经营权转让、质押、租赁期转租权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权利凭证为: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投资建设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四川邦办公司全额投资为职业学院修建约定的教学楼,房屋建成后移交给职业学院,职业学院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项目款,该协议还对有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有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权利凭证为: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一份《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公寓“BOT”投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职业学院接受四川邦办公司投入资金修建学生公寓,公寓建成并投入使用后19年营运期内,四川邦办公司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9年期满后,四川邦办公司将公寓使用、收益权转移给职业学院,该协议书还就有关营运权中断的结算、营运权的质押、转让、移交、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权利凭证为: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一份《学生食堂“BOT”投资协议书》,依据该投资协议书约定,四川邦办公司负责投资修建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并在学生食堂投入运营后22年内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协议书还就食堂营运权的转让、质押、食堂的管理、移交、协议的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四川邦办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各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管理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债权);四川邦办公司或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本次质押事宜告知职业学院,四川邦办公司或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未将本次质押事宜告知职业学院的,不影响本次质押的效力;四川邦办公司已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权利质押凭证原件交付了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四川邦办公司应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后将学校同意、知晓质押事实的有关凭据交付给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保管,未交付的,不影响本次质押的效力,乙方应妥善保管前述权利凭证,因保管不善致使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贷款期限(含展期)届满,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债权未受清偿的,四川邦办公司应在双流诚民村镇银行送达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协议折价转让或由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拍卖、变卖质物,从而实现债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由四川邦办公司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贷款按次分期归还,如果某期应还款项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权依法处分全部或部分质物;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质押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或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014年11月19日,四川邦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所享有的下列权利对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发放的由公司或成都邦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九笔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1、成都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甲方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3、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三组权利;4、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上述《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方于2015年6月19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向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进行了公证邮寄送达。但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同意上述《权利质押合同》的相关证据(并非法定要件)且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相关的质押登记。上述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鹭岛公司仍未及时归还尚欠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经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鹭岛公司仍有7993515.96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2060024.96元)未予偿还。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至诉至一审法院,呈请如上请求。此外,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且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载明代理费金额为70375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通兑回单。另外,成都邦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为成都邦办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证明,流水及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及付款通兑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鹭岛公司及成都邦办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双流诚民村镇银行要求鹭岛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成都邦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要求鹭岛公司、成都邦办公司和四川邦办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也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和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要求四川邦办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依法有权就处置四川邦办公司享有的质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资产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含食堂收益、住宿楼收益、商铺收益)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依据与四川邦办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对1、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3、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4、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权利依法享有质押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应当符合法定和公示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使其他人负担不合理的义务,且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而质押权本身即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也应当遵从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关于“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关于“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规定“各商业银行要优先选择已经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中的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严审批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并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进行统一登记”等相关规定,设立权利质押的权利本身必须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而本案中,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质押权的权利中1、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权;3、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权利本身,均不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批复中关于权利质押种类的法定范围且未经依法审批(涉及公益),故上述权利本身并不符合设立质押权所应当遵循的物权法定基本原则。对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该权利虽然符合物权法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质押权的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并没有依法办理法定的质押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质押权也并未依法设立。同理,对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1、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权;3、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全部权利本身所派生出的收益权,即使其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应收账款的要求,但也因其并未依法办理法定的质押登记而欠缺物权公示效力,因而其质押权也并未依法设立。综上,对于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上述权利,或因其权利本身并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且上述权利全部均未依法办理权利质押应当履行的法定登记程序,均欠缺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其主张的质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故一审法院对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此外,鹭岛公司、成都邦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鹭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尚欠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7993515.96元及利息2060024.96元(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51%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鹭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律师费70375元。三、成都邦办公司对鹭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邦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鹭岛公司追偿。四、驳回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28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87728元,由鹭岛公司、成都邦办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就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进行释明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为主张质押权,提交了《权利质押合同》为证,但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出质的部分权利不符合法律法规中关于权利质押种类的规定以及因部分质押物未依法进行质押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不能就相关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围绕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并无无当,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就法律关系进行释明的情形,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损害其利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8元,由上诉人双流诚民村镇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