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49层A区,法定代表人彭某。诉讼代表人欧某某,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原系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辩护人孙涛,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现任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政协第十三届江门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住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琼,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6月15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劲光、代理检察员胡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得到时任中山市城乡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局长的张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原利和广场)项目中的酒店验收、广场绿化验收、写字楼增建等审批项目中的帮助,分多次送给张某1现金共计加拿大币10万元,人民币6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1.利和公司有自首情节,没有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所获取的利益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社会危害较小;2.犯罪金额是立案标准的两倍多,数额不大;3.何某某没有获取个人非法利益,也没有为公司获取非法利益,请求对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为被告单位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2.利和公司获取的三项利益均未违反国家规定,也没有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危害较轻;3.何某某有退赃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于2008年6月4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其前身是中山市信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梁某。后因“信和”名称被他人注册,信和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注销,由利和公司承继前者经营活动。被告人何某某自2004年起在上述两家公司任职,自2008年7月20日起任利和公司的总经理。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在中山市中山三路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商业大厦及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等,原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金汇公司是信和公司的全资开办的企业。金汇公司是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原名:东区利和广场)的建设单位,先后申请中山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各阶段验收、绿化验收等项目。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利和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山市城乡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局长的张某1(另案处理)在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各阶段验收、绿化面积差额补偿、建筑面积增加审批(补办手续)等事项上给予的帮助,及为使公司发展能得到张某1的关照,分多次贿送给张某1现金人民币合计60000元,另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某委托何银爱向张某1贿送加拿大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617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5日,何某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暂扣款人民币30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何某某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2.利和公司出具的《关于何某某的任命通知》证实,利和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起任命何某某为利和集团总经理。3.干部任免材料证实张某1的任职情况,案发时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属自动投案。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何某某30万元。6.利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利和公司于2008年6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股东是邓某1、何金和。2017年1月9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彭某。7.金汇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金汇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2017年2月20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彭某。8.《中山市城区绿化验收表》、《广东省非收入(电子)票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实,金汇公司的中山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建设完成后绿地面积与规划审批要求相差1713.83平方米,缴纳绿化补偿费3650457.90元后通过验收。9.《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证实,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建筑面积是304096.88平方米及4392.58平方米。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各阶段的规划许可以及最后的竣工规划验收材料。11.《关于东区利和广场更名为中山国际金融中心的批复》证实,2009年3月23日东区利和广场更名为中山国际金融中心。12.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张某1于2012年6月22日持普通护照从广州白云机场前往加拿大,7月7日返回广州。13.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实,2012年6月22日至7月7日期间加拿大元现钞卖出价最低为617.29,最高为630.25。14.利和公司和金汇公司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汇公司是原信和公司全资开办的企业。(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任中山市规划局人总规划师、副局长;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任中山市南区办事处任主任;2011年7月至案发前,任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兼党组书记。何某某是中山市利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业务联系很早二人就认识了,后来何某某偶尔请其吃饭就熟悉了。因为何某某希望和其打好关系,另一方面因为其帮助过何某某,他为了感谢其,2007年到2012年期间,何某某送其10万加拿大元和现金6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春节前,何某某请其在中山吃饭,饭后何某某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说是过年的一点小意思。其回家拆开一看,里面是现金1万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的。2008年春节前,何某某请其到一个规模比较大的饭店吃饭。饭后何某某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说是过节的一点小意思。其回家拆开发现是1万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的。2009年春节前,其请何某某到中山市南海渔村吃饭,饭后何某某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说过年表示一下。和往年一样,里面是现金1万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的。2010年春节前,何某某请其到中山市海港城大酒楼吃饭,饭后何某某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也是春节前的利是。里面是现金1万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的。2011年春节前,何某某请其吃饭,饭后何某某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里面是现金1万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2012年春节之前,何某某请其到中山市利和广场的富淳饭店吃饭,饭后何某某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说是过节的一点小意思。后来回家一看,和往年一样,是现金1万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的。2012年春节前,何某某约其到中山市利和广场里的富淳饭店吃饭。吃饭时其说起女儿现在加拿大读书,妻子也在陪读。何某某说他二姐也在加拿大,看能不能照顾一下她们,于是要了其妻子的电话号码。2012年6、7月,其和妻子到加拿大参加女儿的高中毕业典礼期间的一个周末,何某某的二姐约其一家三口在温哥华一家中餐厅喝茶。喝茶过程中何某某的姐姐拿出一个纸袋给其,说是她弟弟松哥何某某托她带给其的。其当时打开瞄了一下,看到里面有报纸封装的现金。回去点了一下是面值多样的加元,共10万元。其主要帮过何某某以下几个忙:一是2011年其在规划局任职局长的时候,何某某公司开发的利和大厦希尔顿酒店装修待完工,为了在辛亥革命100周年开业,何某某找到其希望其能加快工程的规划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该项目报建与实际施工不一致,后来其帮助他解决了问题并尽快抓紧时间对这个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赶在辛亥革命100周年之前开业了。二是2012年利和广场绿化验收问题。在原规划中,利和广场前有绿化规划,但是考虑到停车问题,在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和取消,规划与实际施工不一致。所以向规划局申请绿化作业调整,其后来帮他完成了调整和验收工作。三是2013年,利和大厦写字楼竣工验收,该建筑在装修期间增加了建筑面积,需要补办手续,何某某希望其能够帮忙加快办理,后来在其帮助下,这些手续都很快办好。四是2013年,何某某开发的原恒信花园剩余用地项目的更名问题。原恒信花园小区西北角一块用地的建设项目,何某某将这块地转到另外一个公司名下。这样用地转让后需向规划局申请报建资料的更名,即变更建设单位名称。如果近两年规划报建的程序和收费不发生政策调整是可以的。但2013年3月后中山市政策发生变化,如果更名报建就要按照新的报建政策处理,更名比较麻烦。后来经其协调,给予了办理更名。(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任利和公司总经理。2007年至2012年之间向中山市规划局局长张某1送了加拿大元10万元和人民币12万元。利和公司是香港利和公司于2004年在内地投资成立的集团公司,2007年开发利和广场项目,主要经营酒店、写字楼、商场租赁、餐饮、娱乐等。2005年左右,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1。2007年其和哥哥何金和开发了利和广场项目。因为张某1任规划局局长,负责规划验收方面的工作,很多业务都需要他帮忙,所以逢年过节都会请张某1吃饭。2012年春节前,其请张某1到中山市利和广场里面的富淳饭店吃饭的过程中,张某1说他女儿在加拿大温哥华的一间大学读书,他老婆也在那边照顾小孩。其说其二姐何银爱也移民到加拿大了,其二姐和二姐夫在那边帮其照顾其小孩,于是其向张某1要了他老婆的电话号码,说有事可以互相照顾一下。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何银爱,告诉她其个朋友的女儿在加拿大读书,让她找个机会帮其送个10万加元的红包给张某1的女儿,迟点还给她,何银爱答应了。同年6、7月,何银爱打电话给其,说已经按照要求在请张某1的老婆喝茶时送了一个10万加拿大元的红包。因为其两个小孩都在加拿大读书,每年都会给一定数额的钱给何银爱用于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所以这10万加元也在其给何银爱的钱里扣除的。2007年至2012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时,其都会请张某1在饭店吃饭,具体的饭店的地点记不清了,每次饭后其都会送张某1用信封装的一个红包,有时5000元,有时10000元。其一共送了1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曾经帮助过其,所以要感谢他。也希望以后在中山发展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张某1帮过以下事项:一是2012年利和公司开发的利和酒店装修待完工,为了在辛亥革命100周年开业,其找到张某1希望能加快工程的规划验收。经过张某1的协调,酒店赶在辛亥革命100周年之前开业了。二是2012年利和广场绿化验收问题。在原规划中,利和广场前有绿化规划,但广场的实际绿化面积没有达到规划要求,所以向规划局申请补交绿化费用。其找张某1希望帮忙,后来张某1同意利和公司交费代替绿化,最后完成了利和广场绿化的调整和验收工作。三是2013年,利和大厦写字楼竣工验收,但是该建筑在装修期间增加了建筑面积,大概多了三千多平方,需要补办手续。其找到张某1希望他能帮忙加快办理,让利和大厦能尽早开业,后来在张某1的帮助下这些手续都很快办好。四是2013年原恒信花园开发商开发该楼盘后,剩余大约10亩地。利和公司买了这块地建利和广场的宿舍,该用地转让给利和公司名下需向规划局申请报建资料的更名,只变更建设单位名称,其它不变。其找张某1帮忙,后来更名成功。送张某1的钱都是何某某自己的钱,其送钱得到了30万元非法利益。何某某对《中山市城区绿化验收表》、《广东省非收入(电子)票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进行了指认,确认是在张某1帮助下完成的绿化验收材料;对《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进行指认,确认中山国际金融中心4392.58平方米是补办增建面积,是在张某1的帮助下办理的;被告单位利和公司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任职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27日,中山市利和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和公司成立前的各种经营活动是以信和公司为主体进行。因“信和”名称被他人注册注销了信和公司,并由利和公司承继信和公司经营活动至今。何某某自2004年起在信和公司和利和公司任职管理公司。2.信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信和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梁某,股东是梁某、邓某2,经理是欧某某,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11月13日注销。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2008年8月27日中山市利和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当选证书》及《任命证书》,证实何某某是政协第十三届江门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被任命为政协第十三届江门市委员会香港区联络组副组长。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以确认。关于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出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单位利和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帮被告单位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但鉴于被告单位利和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行贿行为持续数年,数额折合人民币多达60多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对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利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而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何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利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40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何某某的暂扣款人民币300000元,折抵为剩余罚金,应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粤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