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9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京辉与被告曹丽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京辉,曹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735号原告:程京辉,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姚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男,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鹏,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正宇嘉苑。原告程京辉与被告曹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京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丽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丽鹏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至执行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曹丽鹏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曹丽鹏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程京辉依法提交的2016年3月6日借条一份,被告曹丽鹏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曹丽鹏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曹丽鹏本息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程京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对事实进行陈述,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丽鹏归还1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京辉借款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