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徐雪芳,俞大,宋林花,金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33号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瑞翔商业广场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朱菊全。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负责人:殷丁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九江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林花。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火兴。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雪芳。被执行人徐雪芳。被执行人俞大男。被执行人宋林花。被执行人金火兴。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申请执行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电机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时电力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高电气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对本院(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异议称:其向宝利时电力公司租赁了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九江路36号厂房,总面积6451.64㎡。之后除了一楼作为其公司经营用房外,其余厂房均由其转租给了其他公司作为生产用房。宝利时电力公司向其隐瞒了租赁厂房是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的贷款抵押物的事实,而自2013年10月1日其承租该厂房至今,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从未向其主张或明示其抵押权,说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默示了其与宝利时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故法院涤除其公司与宝利时电力公司的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未作答辩。被执行人置信电机公司、宝利时电力公司、宝时高电气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与置信电机公司、宝利时电力公司、宝时高电气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置信电机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含罚息)635700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律师费170660元;如置信电机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有权就宝利时电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银胜路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宝利时电力公司、宝时高电气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对置信电机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置信电机公司、宝利时电力公司、宝时高电气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98891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6846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6执1863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宝利时电力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银胜路南土地使用权及地表建筑物。同年2月8日,本院委托苏州天地房地产土地评估人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同月2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苏州天地(2017)估字第1401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涉案房地产评估价为15269000元。嗣后,苏州工业园区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宝利时电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宝利时电力公司已将涉案房地产租赁于其(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金合计4100000元已支付至金火兴个人账户。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置信电机公司为向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贷款9000000元,宝利时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九江路36号房产及土地作抵押担保,至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6月6日,本院以宝利时电力公司与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十年长期租赁合同,所涉之房地产在设立抵押登记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影响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的实现为由,作出(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涤除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9月29日与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所享有的租赁权,并于涤除生效后30内迁出所租赁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9月29日与宝利时电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给付租金、转租厂房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菊全陈述,当时金火兴的宝利时电力公司需要用钱,通过朱香全的担保,其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将钱借给了金火兴,由其用出租厂房的形式进行担保。在支付给宝利时电力公司的409万租金中的118万是其向朱香全转借。至2014年8月,其正式接收所租赁的厂房,并开始由其对外转租,现有包括杨秧根的木材加工厂在内的四家企业转租了涉案厂房。在与宝利时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情该厂房有抵押,抵押权利人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也从未向其主张或明示其抵押权,因此法院(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涤除其对宝利时电力公司厂房租赁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宝利时电力公司承租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九江路36号房产时,该涉案房地产因宝利时电力公司为担保置信电机公司向苏州银行甪直支行900万借款而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抵押给了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故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宝利时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影响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抵押债权的实现。况且从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租金付款依据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最后一次他项权利设定无注销盖章情况,结合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宝利时电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存在抵押,而八达房地产经济公司仍然签订承租合同,以达到租金抵付其借款目的,该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据此作出(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八达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