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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兆栋与姜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栋,姜波,张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808号原告:王兆栋,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张俊平,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兆栋与被告姜波、张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波、张俊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波、张俊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姜波、张俊平按照借款总额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三笔借款至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2000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3.判令姜波、张俊平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波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借款1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23日还款。2016年12月12日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7年3月11日还款。2016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8日还款。三笔借款到期后,姜波均未还款,张俊平系姜波之妻,应对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姜波、张俊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兆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收到条各一份、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律师费支出;证据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姜波和张俊平婚姻关系,张俊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王兆栋与姜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姜波向王兆栋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若逾期还款,姜波每日向王兆栋交纳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款项收到后,姜波向王兆栋出具借条及收条,证明收到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王兆栋与姜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姜波向王兆栋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若逾期还款,姜波每日向王兆栋交纳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款项收到后,姜波向王兆栋出具借条及收条,证明收到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姜波向王兆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20000元借款。后姜波均未偿还三笔借款。另查明,姜波与张俊平系夫妻关系。王兆栋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波分三次向王兆栋借款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姜波应偿还王兆栋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笔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王兆栋要求姜波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姜波应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王兆栋要求姜波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姜波应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第三笔借款20000元,姜波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姜波应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王兆栋要求姜波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产生于姜波与张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俊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波、张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兆栋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二、姜波、张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兆栋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姜波、张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兆栋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姜波、张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兆栋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五、姜波、张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兆栋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姜波、张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