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婷婷与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婷婷,张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1民初863号 原告:姜婷婷,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张德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姜婷婷与被告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德生给付原告方姜婷婷货款40000.00元;由于被告长期不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按规定判决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开始,被告张德生在从事承接装修工程期间,因工程所需陆陆续续向原告所经营的旺苍县永兴装修家具厂宝塔山漆专卖店购买装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货款60000.00元。前后两次共计给付20000.00元,下余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张德生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已给付20000元,下欠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开始,被告张德生因从事承接装修工程,在原告姜婷婷所经营的旺苍县永兴装修家具厂宝塔山漆专卖店购买装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德生共计应给付原告姜婷婷货款60000元,被告张德生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蒋婷婷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月底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张德生于2016年2月10日给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4日给付货款10000元,现下欠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姜婷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货款的资金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德生现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德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姜婷婷请求被告张德生给付下欠货款4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婷婷要求被告张德生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2017年8月21日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婷婷给付货款4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吴 超 ���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