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冯晓华与陈秋亮、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华,陈秋亮,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423号原告冯晓华,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生,现住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亮,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一监区。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6799294990,住所地曲周县光明街与晨光路交叉口东行6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苏亚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建设街中段街西。负责人刘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晓华与被告陈秋亮、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陈秋亮、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韩秋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张校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21时51分,被告陈秋亮驾驶冀D×××××/冀D×××××半挂车,在唐津高速××碱连接线(××)路东侧从琨××煤场××道时,与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陈某及乘车人王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2、刘某、冯晓华受伤,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秋亮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2、刘某、冯晓华无责任。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冀D×××××/冀D×××××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6749.19元(已扣除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66.6元、护理费人民币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6663.79元。故起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陈秋亮、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秋亮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冀D×××××/冀D×××××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本案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本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公司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本公司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三、本案涉及其他伤亡人员,交强险应保留份额。四、本案诉讼费等间接及不合理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涉案车辆冀D×××××/冀D×××××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事故应由涉案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该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该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二、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陈秋亮承担。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是被告陈秋亮,且其也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由原实际车主黄现军于2013年10月转让予被告陈秋亮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权、经营权、收益权均属于被告陈秋亮。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有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被告陈秋亮承担。三、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被告陈秋亮与恒达公司无雇佣、劳动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陈秋亮履行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义务中。被告陈秋亮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1时51分,被告陈秋亮驾驶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15)路东侧琨峰煤场出来左转上道时,与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冀B×××××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及其乘车人王某1当场死亡,其乘车人王某2、刘某、冯晓华受伤,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秋亮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1、王某2、刘某、冯晓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骨折合并髋关节后脱位等。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749.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媳于彩虹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唐山市丰南区博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收入分别为人民币3500元、3480元,因此事故受伤和护理原告误工被停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6164.51元(见附表)。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黄现军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于2012年10月12日由王占军担保与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7日黄现军与被告陈秋亮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卖予被告陈秋亮;被告陈秋亮于2012年7月取得A2驾驶证,后于2014年6月因交通肇事被吊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系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冀D×××××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9月22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在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书上加盖印章、签署时间。被告陈秋亮驾驶该车致陈某、王某1、王某2死亡、刘某、冯晓华受伤,五名受害人均应属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偿人。受害人冯晓华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9149.8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014.67元;本院(2017)冀0207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人王某2家属原告李光玉、李一辰、李凤、王媛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2474.7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11112.03元;本院(2017)冀0207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人王某1家属原告刘佰冬、刘婧怡、王海泉、范文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02047.54元;本院(2017)冀0207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人陈某家属原告陈洪江、王俊荣、陈宣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32351.54元;本院(2017)冀0207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6951.6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8280元。受害人王某2、刘某、冯晓华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8576.2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赔偿比例为7.7775%;受害人陈某、王某1、王某2、刘某、冯晓华的死亡、伤残等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80805.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赔偿比例为6.177%。上述事实,有“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及证明、保险单、“(2017)冀0207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陈秋亮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黄现军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实质上是车辆挂靠人黄现军与被挂靠人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挂靠人黄现军使用被挂靠人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双方属于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挂靠车辆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并完成交付,虽一直未过户,但实际挂靠人应为被告陈秋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应与实际挂靠人被告陈秋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且在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书上加盖印章、签署时间,应视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陈秋亮在被吊销驾驶证而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得以免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秋亮作为实际侵权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以70%为宜)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其余30%的经济损失应由受害人陈某亲属陈洪江、王俊荣、陈宣名在继承、管理陈某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未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数额过高,但该费用应实际产生,故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晓华按7.7775%的比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37元,按6.177%的比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33元;被告陈秋亮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27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晓华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37元,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33元;二、被告陈秋亮向原告冯晓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2791.8元,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陈秋亮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云附:原告经济损失细目1、医疗费人民币57749.84元(票据,不含救助基金);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50元/天×28天);3、误工费人民币32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28天);4、护理费人民币3248元(3480元/月÷30天/月×28天);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6616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