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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巧凤与马来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凤,马来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218号原告:徐巧凤,女,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来源(曾用名马来原),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巧凤与被告马来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凤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被告马来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34.26元,后增加至68561.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马来源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都区小纪镇原华阳小学东100米路段时,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邹小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邹小粉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来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邹小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来源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马来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未列明对被告马来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过于简单,被告马来源是在交警的引导下在一份空包的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被告马来源是在交警的引导下在一份空白的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交警也未告知不服事故认定的相应的权利救济渠道,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马来源对其效力性存疑。事发道路比较狭窄,原告及邹小粉在前并排行驶,被告马来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中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后该人力三轮车与另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而非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原告先后与两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原告对本起事故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来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9227.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非机动驾驶员,行驶时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而非两辆车并排行驶,造成后方行驶的被告马来源避让不急,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邹小粉55200元,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时依法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马来源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原华阳小学东100米路段时,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邹小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徐巧凤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肩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计2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肆月、门诊复诊、加强营养护理等。2017年2月21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3月6日出院,此次住院计1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术后两周拆线等。被告马来源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来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922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7月6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巧凤于2016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9.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邹小粉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邹小粉55200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车损2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马来源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及邹小粉同向在前并排行驶,致使被告马来源避让不急,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论述以及本院庭后至交警部门调阅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时是被告马来源试图超车时先后与邹小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原告的人���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马来源在行驶时未能做到安全、谨慎驾驶,其应当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路段为混合车道,原告及徐巧凤并无过错,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上述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839.7元,其中原告主张122.26元,被告马来源提出其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24717.4414717.44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1万元医疗费),经审核上述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8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4天×60元/天+26天×40元/天=1040元,被告马来源提出其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产生护工费3510元,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天,出院后仍有护理需要,出院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及本地护理实际,标准为40元/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10元+26天×40元/天=45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120天×180元/天),并提供了扬州市佳宝化工有限公司营养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该公司从事筛粉、打杂等与粉末涂料生产相关的工作,保底工资为4万元/年,被告马来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逾71岁,误工证明过于简单,且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加以佐证,为进一步核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庭后至扬州市佳宝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据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汤宏宝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已有3年,主要从事筛粉、打杂等与涂装粉末相关的工作,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所以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报酬获得方式为年终结清,平时按需提取,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但平均达200元/天��每年收入在4万元。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未能提供提供相关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提供走访事实,能证明原告在州市佳宝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筛粉、打杂的工作情况属实,但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发故前具体收入,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并参照本地区涂装行业相同工种的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136.8元(40152元/年×9年×10%),被告马来源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后走访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告在州市佳宝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筛粉、打杂的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应适用城镇标准,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6136.8元(40152元/年×9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马来源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交通费为4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马来源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车损2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徐巧凤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6148.5元(含被告马来源垫付1922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来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邹小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来源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作为对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因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内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邹小粉55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0948.5元,由被告马来源负担,被告马来源先前为原告垫付19227.44元应作为对原告的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马来源还应赔偿原告徐巧凤凤172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来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巧凤各项损失172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原告徐巧凤55200元;三、驳回原告徐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元,由被告马来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马来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