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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崔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崔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785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何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高某诉被告崔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2日前、12月1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何某均自愿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电话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崔某某的准确地址,致使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