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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765号原告:彭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媛(系彭某母亲),女,住英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1,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媛、被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婚后购买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2。婚前两人两地分居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孩子出生后争吵不断,2015年1月份被告从上海来到东莞,原、被告天天相见,争吵更甚,发展到每次吵架必定动手,令原告的身心受到很大的创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程某1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为支持原告做生意,被告及其家人不断为原告出资和借资。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完全可以通过协调和沟通解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况且双方还有一个可爱的女儿,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2,现随原告在东莞市生活。近年来因夫妻间缺少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相互信任,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通过交往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因缺乏必要的交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钊 百度搜索“”